(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 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抓获,4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XX-X号望花医院对面的“吊炉饼”饭馆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肩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6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人山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4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吉林省梨树县万发镇司法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