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某,男,38岁,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张某甲,女,46岁,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期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经营期间,商铺营业款由丹尼斯时尚馆收银台代收,再把营业款打到被告银行卡账户上,然后被告再把营业款打到原告的银行卡账户上,还给原告;营业款每十天结算一次。2013年11月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转入账户的前十天的营业款957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没有把前十天的营业款打到原告的银行卡账户上,直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营业款15000元,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并至今未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代收的营业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14000元货款属实,没有返还给原告,用此款冲抵租赁费15000元。到现在为止,原告仍拖欠被告的租金一直未交,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季交方式;首期租金交付时间为该合同签订日,后期租金应在前期租金到期前10日内交付;在本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等条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首个季度(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租金1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销售的货款被告每十天返还一次,2013年11月2日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57元,下余货款14676元被告以冲抵租金为由未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自述2013年11月7日至4月30日丹尼斯给其14676元,十天打一次,其返还给原告957元。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其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货款15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否认原告已交纳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租金15000元,陈述“原告说让从货款中扣除”,但在其起诉张某某、朱彩霞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曾陈述“从签合同第一次交了2万元加上风险金,后来记不清”,结合合同约定首期租金交付时间为该合同签订日,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租金已交纳至2014年1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下次租金交纳时间应在2014年1月13日前,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57元后,在原告不欠其租金的11月7日即扣留原告的货款不予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丹尼斯针对被告张某甲结算,被告张某甲对货款的结算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不一,被告未举证货款结算至2014年4月30日,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丹尼斯为其打款14676元,其称返还原告货款的957元不在该期间,故不应扣减。原告陈述其又拿现金补齐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在收到丹尼斯转货款14676元后,未按照约定将货款及时返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货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即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4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467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娥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利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