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池州市开发区信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连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开发区信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连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432号原告:池州市开发区信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花,女,1974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开发区信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源小贷公司”)诉被告吴连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方鸿、被告吴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利源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吴连花向信利源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吴连花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信利源小贷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吴连花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实现债权的费用1.7万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连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制定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吴连花与信利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连花向信利源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付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催讨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5月24日,吴连花向信利源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信利源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吴连花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吴连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以至成诉。另查明,原告信利源小贷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7万元。以上事实有信利源小贷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利源小贷公司按约向吴连花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吴连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利源小贷公司据此要求吴连花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市开发区信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以下档次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吴连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吴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人民陪审员 陈家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