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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娟与王亚清、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王亚清,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067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清。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娟与被告王亚清、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清、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6月3日16时,被告王亚清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右前部撞前方顺行夏清利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夏清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清利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亚清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所有津K×××××号小客车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712元、施救费50元、评估费550元、拆解费1100元,共计损失13412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清、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王亚清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单、冀J×××××冀J×××××挂车的行驶证、投保单。无拒赔、免赔事由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外,我方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拆解费、诉讼费、事故施救费、评估费等属于间接性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不认可,拆解维修明细单,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6时,被告王亚清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青路唐官屯镇邮局红绿灯东时,其车右前部撞前方顺行夏清利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后部,造成原告车损。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清利不负事故责任。津K×××××号小客车,为原告所有。被告王亚清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11712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50元,拆解费1100元,共计损失13412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经交警队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损失应以鉴定为依据。拆解费、诉讼费、事故施救费、评估费均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亚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且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故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114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11412元,共计1341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