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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显兵与杨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兵,杨惠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李显兵。委托代理人:肖福良。被告:杨惠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西路***号第*层。负责人:吴裕金。委托代理人:任茂婷。原告李显兵为与被告杨惠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承担原告人身伤害赔偿各项116299.10元;2、被告杨惠良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福良、被告杨惠良、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茂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9日17时00分,被告杨惠良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码头区调头时与在左侧车道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月1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惠良调头时妨碍他车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1、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叶集镇柳林村金大塘组063号,事发时,其年满42周岁。2、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10月8日起一直居住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可园17弄1号并提供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份,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治疗情况: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0日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另,原告亦有多次门诊治疗。五、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情况:2015年5月22日,浙江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护理;营养期建议一个月。六、医疗费:22001.52元(包含原告未诉请在内由被告杨惠良垫付的医疗费16637.42元)。被告华安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355.16元,对此,被告杨惠良表示其自愿承担,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25元/天×18天)。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可15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共计27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二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可2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九、护理费:原告主张7418元(44513元/年÷12个月×2个月)。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可85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6448.17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二被告均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可园17弄1号,属城镇范围,故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221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八份。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4120元(3530元/月×4月)并提供工资发放单三份(受伤前三个月)及其工作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二被告均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896.33元(38689元/年÷12个月×4个月)。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故原告可请求该项费用,且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四、修理费:被告杨惠良为原告支付修理费600元。被告华安公司无异议。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华安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内。本院对上述发票依法予以确认,并确认鉴定费2040元。十六、投保情况:被告杨惠良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七、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杨惠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637.42元、修理费600元以及在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缴赔偿款5000元(原告已领取),共计22237.42元;被告华安公司未支付过款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被告杨惠良驾驶机动车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惠良调头时妨碍他人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杨惠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五项,共计131163.02元。被告杨惠良自愿承担上述损失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355.16元,其余损失125767.86元(不包括鉴定费2040元),因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杨惠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华安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杨惠良承担。因被告杨惠良已赔偿原告22237.42元,故被告华安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925.60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杨惠良多支付的赔偿款16842.26元及被告华安公司少理赔的款项,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显兵108925.6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由原告李显兵负担31元,被告杨惠良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