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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池州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纪慧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纪慧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575号原告:池州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吴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慧君,女,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池州市石台县。原告池州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旅行社”)与纪慧君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吴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慧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旅行社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旅游团队综合服务的有限公司,2012年2月初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丽华经人介绍与从事旅游地接业务的被告纪慧君认识,2013年因旅游业务合作,原告为被告垫付2013年度的旅游团队地接款5791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款事实,同时约定若双方发生法律纠纷一致同意贵池区人民法院为诉讼地法院。交通旅行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当庭变更)纪慧君立即支付给交通旅行社款项4201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纪慧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纪慧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纪慧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交通旅行社与纪慧君进行业务合作。后经双方结算,纪慧君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交通旅行社旅游团队地接款共计57912元,并约定贵池区法院为诉讼地法院。在本案诉讼中,纪慧君支付了15900元,尚欠42012元未付。以上事实,由交通旅行社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欠条及账目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纪慧君与交通旅行社进行旅游业务合作,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然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通旅行社为纪慧君垫付地接款,并由纪慧君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纪慧君却未能按约支付所欠的款项,已然违约。故现交通旅行社诉请要求纪慧君支付所欠款项42012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款项420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纪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