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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天祥、罗清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天祥,罗清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虎,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天祥,男,出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被告罗清会,女,出生于1963年9月14日,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天祥、罗清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祥、罗清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天祥与罗清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天祥于2004年12月20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千分之4.65上浮40%,如果逾期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225计息。该笔借款被告结息至2005年12月20日。被告刘天祥于2004年12月23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55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千分之4.65上浮40%,如果逾期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225计息。该笔借款被告结息至2005年12月20日。被告刘天祥于2005年3月9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6000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千分之4.8上浮40%,如果逾期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36计息。该笔借款被告结息至2007年3月9日。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字后仍未履行,现要求二被告偿还以上三笔借款21500元及利息。被告刘天祥未答辩。被告罗清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天祥与被告罗清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天祥于2004年12月20日被告刘天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千分之4.65上浮40%,如果逾期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225计息。该笔借款被告结息至2005年12月20日,未偿还本金。被告刘天祥于2004年12月23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55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千分之4.65上浮40%,如果逾期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225计息。该笔借款被告结息至2005年12月20日,未偿还本金。被告刘天祥于2005年3月9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6000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千分之4.8上浮40%,如果逾期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36计息。该笔借款被告结息至2007年3月9日,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天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天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清会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罗清会与刘天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清会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天祥、罗清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05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千分之3.225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借款本金5500元从2005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按月利率千分之4.65上浮40%计算利息;借款本金5500元从2005年12月24日至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千分之3.225计算利息;借款本金6000元从2007年3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36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7元,由被告刘天祥、罗清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