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邓巧嫦、冯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醒如。委托代理人:李嘉莉、麦国伟,该行员工。被告:邓巧嫦,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冯月琴,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冯旺娣,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行广州分行)诉被告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莉、麦国伟,被告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的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行广州分行诉称:被告邓巧嫦、冯月琴为其持股公司购买货物之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房产抵押贷款,原告与被告邓巧嫦、冯月琴于2012年3月16日签定《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6522,下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巧嫦、冯月琴向原告申请总额不超过人民币572万元整的个人经营性房产抵押贷款额度(下称“贷款额度”);被告冯旺娣为被告邓巧嫦、冯月琴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巧嫦将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2号腾龙大厦901写字楼的抵押房产(即抵押物一)作为上述贷款额度的抵押担保;被告冯旺娣将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的抵押房产(即抵押物二)作为上述贷款额度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一、二己于2012年3月31日在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2014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0003939号),抵押权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冯旺娣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55589(质),下称“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冯旺娣将抵押物二和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201-204房、301-304房、401-404房、501-504房和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1-16号车房的所有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的应收账款质押予原告,并于2012年3月3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办妥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日一次性向被告邓巧嫦、冯月琴发放贷款人民币572万元整。被告应当在每月的20日偿还每一期的供款,但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今,被告未按《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时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进一步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第九章“违约及违约补救”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巧嫦、冯月琴立即清偿所有欠款,被告冯旺娣承担连带清偿贵任,且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一、二及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巧嫦、冯月琴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688168元,贷款利息133618.77元(暂计至2015年2月6日,具体金额按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款日止),提前还款补偿金136026.63元,合计4957813.4元;2、原告对被告邓巧嫦所有的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2号腾龙大厦901写字楼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冯旺娣所有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201-204房、301-304房、401-404房、501-504房、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1-16号车房的所有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5、被告冯旺娣就被告邓巧嫦、冯月琴的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本案保险费4004元。且明确截至2015年2月6日的贷款利息133618.77元是包括利息131042.26元和罚息2576.51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我方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136026.63元是没有依据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增加诉讼请求保险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邓巧嫦、冯月琴(借款人、抵押人)、冯旺娣(保证人)与东亚行广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定《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货物之用向贷款人贷款572万元,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0年,贷款利率以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率上浮35%。抵押人须办理抵押房地产之财产保险,若遇保险被中断、撤销之情形,贷款人有权代为购买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抵押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人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义务。视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贷款人根据前述约定要求借款人还款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视为该还款行为为提前还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关于提前还款的约定向贷款人支付补偿金。当借款人违约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清偿借款人的欠款。合同签定后,邓巧嫦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北路2号腾龙大厦901写字楼作抵押,冯旺娣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作抵押。随后,东亚行广州分行与邓巧嫦、冯旺娣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东亚行广州分行。同日,冯旺娣(出质人)与东亚行广州分行(质权人)签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将抵押物分别是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504房等16套住房、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16号车房等16套车房的所有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的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2012年3月31日,东亚行广州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登记期限5年,登记到期日2017年3月30日,质押内容为出质人(冯旺娣)所有的中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201-204房、301-304房、401-404房、501-504房共16套住房及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1-16号车房共16套车房在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抵押予东亚行广州分行,借款9970000元,在此期间,上述物业的租金收入属质权人(东亚行广州分行)所有。上述两合同签定后,东亚行广州分行于2012年4月1日向邓巧嫦、冯月琴发放贷款572万元,邓巧嫦、冯月琴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冯旺娣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6日,邓巧嫦、冯月琴尚欠东亚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4688168元、利息133618.77元、提前还款补偿金136026.63元。东亚行广州分行多次向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催收无果,遂按照《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九章“违约及违约补救”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东亚行广州分行于2015年3月23日为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垫付了抵押房地产的财产保险保险费40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亚行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查封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价值4957813.4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邓巧嫦所有的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2号腾龙大厦901写字楼、查封冯旺娣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冻结冯旺娣在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80×××17的账号存款4957813.4元,至2015年4月24日实际冻结37.35元、冻结邓巧嫦在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星支行的80×××12的账号存款4957813.4元,至2015年4月24日实际冻结161.1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与东亚行广州分行签定《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冯旺娣与东亚行广州分行签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东亚行广州分行依约将贷款572万元发放给邓巧嫦、冯月琴使用,但邓巧嫦、冯月琴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双方签定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9.2(5)条、第9.3条、第9.5条等相关约定,邓巧嫦、冯月琴未依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东亚行广州分行要求邓巧嫦、冯月琴归还贷款本金4688168元、利息133618.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此后的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提前还款补偿金136026.63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亚行广州分行要求对邓巧嫦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北路2号腾龙大厦901写字楼及冯旺娣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上述物业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东亚行广州分行对上述借款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东亚行广州分行要求对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201-204房、301-304房、401-404房、501-504房、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1-16号车房的所有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虽然冯旺娣与东亚行广州分行签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东亚行广州分行可以对冯旺娣所有的上述物业的所有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但其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显示质押内容为“在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上述物业的租金收入归东亚行广州分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东亚行广州分行对上述物业在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所有租金收入优先受偿。对于东亚行广州分行要求冯旺娣对邓巧嫦、冯月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冯旺娣应对邓巧嫦、冯月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东亚行广州分行要求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偿还本案保险费40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6.4条约定,及东亚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财产综合保险单》和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对提前还款补偿金及保险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巧嫦、冯月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688168元、利息及罚息共133618.7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二、被告邓巧嫦、冯月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136026.63元;三、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邓巧嫦提供作借款抵押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北路2号腾龙大厦901写字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冯旺娣提供的作借款抵押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冯旺娣出质的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201-204房、301-304房、401-404房、501-504房、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1-16号车房在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所有租金收入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冯旺娣应对被告邓巧嫦、冯月琴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保险费4004元;八、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51494元(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已交纳),由被告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三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葛雪媚代理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晓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