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郑孝伟与吉林双阳鹿乡粮食收储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伟,吉林双阳鹿乡粮食收储库,王立中,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郑孝伟,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吉林双阳鹿乡粮食收储库。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国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显明,财务科长。被告王立中,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原鹿乡粮库会计,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法定代表人:唐铁生,区长。原告郑孝伟诉被告吉林双阳鹿乡粮食收储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王立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伟,被告吉林双阳鹿乡粮食收储库、王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孝伟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告经营五金商店期间,原长春市双阳区鹿乡粮库先后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各种五金材料,2014年4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立中结算累欠原告货款合计49331.21元,并由被告王立中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9331.21元的欠据。因为粮库破产,在宣告破产之前,长春市双阳区政府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破产企业的债务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鉴于此项约定,原告多次向长春市双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知粮食企业改制等原因,暂不立案,原告无奈多次找到吉林分公司、王立中主张权利,均未果。2014年年初,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又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达成《吉林双阳粮食中心库等9家粮库交接书》,该交接书第三项约定,原粮库的债权、债务均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担,现吉林双阳鹿乡粮收储库系依据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授权成立的国有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该食业应当承担欠原告的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五金材料款人民币49331.2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林双阳鹿乡粮食收储库辩称:原来的鹿乡粮库在2010年已经通过法院裁定破产注销了。我们的单位成立于2011年6月30日,单位的账面上没有该笔欠款,所以我单位不应成为被告,原告不应该向我单位主张权利。被告王立中辩称:对欠原鹿乡粮库欠原告五金电料款无异议,收货是当时领导定的,用于鹿乡粮库经营,不是我个人欠款。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0年4月25日原长春市双阳区鹿乡粮库会计王立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鹿乡粮库欠原告五金电料款49331.21元的事实。被告鹿乡粮食收储库对原鹿乡粮库欠原告货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立中承认欠条是其为原告出具的,认为是代表原鹿乡粮库的职务行为。经原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等9家粮库交接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等9家粮库由甲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移交给乙方(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包括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一并移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长春市双阳区鹿乡粮库欠原告五金电料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长春市双阳区鹿乡粮库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五金材料,经双方结算累欠原告货款合计49331.21元,并由被告王立中于2010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49331.21元《欠条》一份,证明原鹿乡粮库欠原告五金电料款49331.21元的事实。长春市双阳区鹿乡粮库2009年8月已经破产注销。2009年8月长春市双阳区政府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同意承担长春市双阳区所属奢岭粮库等14户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原长春市双阳区鹿乡粮库)除农发行之外的所有债务”。2014年5月9日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等9家粮库交接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等9家粮库由甲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移交给乙方(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包括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一并移交”。原告根据上述协议,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双阳鹿乡粮食收储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共同给付原告五金材料款人民币49331.2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对原长春市双阳区鹿乡粮库享有的债权,原长春市双阳区鹿乡粮库破产后转给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又于2014年5月9日转给了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原长春市双阳区鹿乡粮库欠原告的五金电料款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双阳鹿乡粮食收储库给付五金电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吉林双阳鹿乡粮食收储库没有承继原长春市双阳区鹿乡粮库的债权债务,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孝伟五金电料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0元,退回原告517.00后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担517.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双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