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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崔家湾镇贺家湾村村人,农民,现住安康市紫阳县汉王镇街道。被告贺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崔家湾镇贺家湾村,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6月1日,原告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4月9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发现被告与前妻所生小孩已10岁。并随其父生活。原告出于同情,就与被告与前妻所生小孩共同生活。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贺嘉城。2008年4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并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也不负责。原告后提出离婚,被告就到原告娘家进行威胁。去年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经人劝解调和,被告也认识到过错,并写下保证书。2014年5月8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6月7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就跑回娘家。同年7月中旬被告来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回家,原告未同意与被告一起回家,被告就将小孩丢给原告自己返回。双方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了比亚迪小车一辆。2013年7月购买了一套安居房。2014年被告的妹妹开食堂,以原告贷款200000元,该款由被告妹妹使用,现已还清。为此原告请求:1、原、被告离婚;2、小孩贺嘉城随被告生活并承担小孩抚育费,原告由探视的权利。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安居房一套,比亚迪小车一辆。4、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用、小孩上学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贺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恋爱过程,结婚时间属实。但被告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也尽职尽责。至于原告称2014年被告在街上打过她一掌属实。但也事出有因,也未伤害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比亚迪小车一辆,并没有购买安居房。现我们有22万元债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贺某属再婚。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婚前,贺某与前妻生一男孩贺东东。现已在绥德县文化馆工作。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4月9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生一男孩,贺嘉城。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在绥德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绥德县名州镇租赁房屋居住。并且夫妻关系较好。购置比亚迪小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及生活用品等财物。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打了原告一掌。2014年6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家中到娘家居住。小孩随被告贺某生活。在同年7月间,小孩贺嘉城放暑假,被告贺某带小孩和其家人一起到原告娘家请求原告回家。而原告不同意随被告一起回家。后被告和其家人回到绥德,小孩就随原告陈某生活。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4月9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前已有充分了解。双方一起生活后于2007年生有一男孩,并于2008年4月30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勤俭持家,自愿为家庭共同购置小轿车、电动摩托车等财产,足见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产生,并发生争执,在夫妻生活中也难免。本案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冷静思考,正确看待双方之间的矛盾,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完全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