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745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言鲁,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言鲁、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4年3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5年2月24日孩子满月,我家人按风俗接我和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矛盾,我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胡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只是因为原告不喂孩子母乳发生争执,我们没有大的矛盾,请法庭多做调解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4年3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偶因琐事生气,未有大的矛盾。2015年2月24日孩子满月,原告家人按风俗接原告和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8日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胡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应互相珍惜、谅解与包容,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也是在所难免,孩子尚在哺乳期,更需父母关爱,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红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