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徐明正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明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865号罪犯徐明正,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贞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明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3031.22元。刑期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于2005年9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5月、2012年5月、2014年5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共三年零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明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徐明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明正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