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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开化睿捷贸易有限公司与谢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睿捷贸易有限公司,谢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开化睿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鹏。委托代理人:汪雪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富全,浙江开化人。原告开化睿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捷贸易公司)为与被告谢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11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捷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富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睿捷贸易公司系酒类、乳制品等批发企业。被告谢富全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睿捷贸易公司购买酒水,并由原告送货上门,相关销售单均经被告及其员工签收。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原告睿捷贸易公司多次给被告运送各种白酒、葡萄酒等酒水,货款合计人民币8068元,扣除被告退货949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11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富全支付原告开化睿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11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本金71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富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一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