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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长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辩称:原告是在12岁时经父母包办与被告订婚的,后在父母强制包办下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双胞胎小孩:男孩刘某,女孩刘某。原告因年幼无知,婚前与被告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尤其在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双方聚少分多,即便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对小孩、对家庭也不负责任。自2008年原告怀孕起,因被告毫不关心原告,原告就回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就没有过实质夫妻生活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而且至今双方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张某系同组村民,从小就认识,相互知根知底,刘某是一个老实、本分、厚道的人,当时张某就是看上了他的这些优点,觉得他是一个可以托付终身的男人,两人交往坠入爱河,相亲订婚12年后,两人于2008年2月5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了一龙凤双胞胎,男孩取名刘某,女孩取名刘某。从此家庭美满幸福、邻里羡慕,之后为了家庭生计,答辩人夫妻双方商讨后决定留张某在家照顾小孩的生活,刘某外出打工,把所有做苦力赚来的工资悉数汇给老婆张某,每年也只有春节期间夫妻能短暂相聚,夫妻也确实聚少离多,但答辩人完全是为了家庭生计,希望张某能够理解答辩人的苦衷,体谅答辩人在外日晒雨淋的艰辛,完全是为了让原告母子三人在家里衣食无忧。因此,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希望原告回家继续照顾孩子们的生活和学习,给孩子们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让他们身心健康成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2岁的时候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订婚。2008年2月5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日,双方生育一龙凤双胞胎,男孩取名刘某,女孩刘佳樱,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生活中,双方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足见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尊重,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