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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肖某某,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黑龙江嘉阴县人,住沂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只是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2013年1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结识,并于2009年8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举行结婚仪式,并一直在外地打工,打工回家住在沂水县龙家圈镇下肖家沟村原告母亲家,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也未置办财产。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身份证明、沂水县龙家圈镇下肖家沟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属自由恋爱,但是自2009年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且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1月份与原告肖某某吵架之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达两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京刚审判员  贾立平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信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