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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印梦与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梦,张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73号原告:印梦,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张宏,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印梦诉被告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梦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缝纫机28台以及拷边机、绷缝车各1台,合计价值78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余欠287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1日付清余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宏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印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印梦的身份情况;欠条一张,证明:张宏拖欠印梦货款的事实。张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印梦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印梦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张宏在印梦处购买电脑缝纫机28台以及拷边机、绷缝车各1台,合计价值78300元。经结算,张宏尚欠印梦货款28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6月1日还清。事后,上述货款虽经印梦多次催要,但张宏至今仍未给付。故,印梦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张宏在印梦处购买缝纫机等货物,遂与印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宏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印梦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印梦货款287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鹏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