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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霍永虎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霍永虎。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迎宾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2162305-6.法定代表人:李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江涛、孙香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原告霍永虎诉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永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和被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涛、孙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永虎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金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说资金紧张,利息照付,让原告再延长一段时间,后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金大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借款数额及给付利息的时间无异议,但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霍永虎与被告金大地公司及担保人杨建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大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季度结一次利息,并约定由杨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霍永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金大地公司也向霍永虎出具了借据。但金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霍永虎借款本息,只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金大地公司对原告霍永虎主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无异议,原告霍永虎也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大地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原告霍永虎借款本息,对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借款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霍永虎请求被告金大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霍永虎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