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犍为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包富均与王顺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富均,王顺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包富均,男,生于1945年2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贵平,女,生于1974年3月29日,汉族,农民。被告:王顺容,女,生于1971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富均诉被告王顺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富均的委托代理人包贵平、被告王顺容及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出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富均诉称,原告包富均与妻子余树华(已于2013年12月10日去世)育有包贵华、包贵兵(已于2009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包贵平三子女,包贵兵与王顺容系夫妻。现因被告王顺容非法占有包富均的身份证、户口簿、宅基地证、宅基地证的罚款单和余树华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票据,拒绝返还原告,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是上述证件和票据的物权所有人,根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生活等造成诸多不便和严重影响,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顺容占有的包富均的身份证、户口簿、宅基地证、宅基地证的罚款单和余树华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票据等证件、票据返还原告包富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包富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顺容除返还诉状上的物品外还要返还户口簿内的五千元现金、220平方米的旧房、被告王顺容于2013年7月建成的部分房屋、现占有的土地。理由是原告包富均将其应获得的因儿子包贵兵死亡产生的86000元赔偿款作为了被告王顺容于2013年7月新建房屋的建房款。被告王顺容自嫁到包家未分得土地,因此要求其返还现占有的土地。被告王顺容辩称,原告的身份证之前确在原告处,但现已经丢失。户口簿、户口簿内的五千元现金不在原告处。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房屋,该房屋被告已经装修且在旧房屋基础上添附了新的房屋,因此原告自己也有份。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现该房屋处于共有状态,涉及到分割,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原告同意,原告不再耕种,但是不同意支付6400元土地费用。关于被告新修建的房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富均系被告王顺容已故丈夫包贵兵的父亲。包贵兵于2009年10月15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争议的旧房屋220平方米在犍为县国土资源局处登记为原告包富均与余树华共同所有,余树华已经于2013年12月10日去世。原告包富均与被告王顺容虽然户口已经划分开,但同属于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六组11号这一原始家庭户,农村土地承包是以这一原始家庭户为承包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犍为县国土资源局处调取的旧房屋信息、犍为县玉津镇人民政府处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包富均要求被告王顺容返还身份证,被告称已经丢失,因身份证属于特殊证件,在无法返还的情形下,原告包富均可按照身份证办理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原告包富均虽系户口簿的权利人,但其无证据证明该证件在被告王顺容处,因此原告包富均要求被告王顺容返还户口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通过办理户口簿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原告包富均要求被告王顺容返还户口簿内的现金五千元、以及出资建房的房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富均要求被告王顺容返还旧房屋、宅基地证、宅基地证的罚款单、余树华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票据,因原告包富均与其去世的妻子余树华均系该房屋的共有人,并非原告包富均个人所有,故该房屋、宅基地证、宅基地证的罚款单、余树华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票据涉及遗产继承纠纷,原告作为共有人当另案起诉,本案主要解决包富均个人纠纷,故不作处理。原告包富均要求同属于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六组11号家庭的被告王顺容返还承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原始家庭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支付6400元土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富均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并非侵权案件,不涉及精神抚慰金赔偿,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富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包富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周 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