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6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8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竹竿巷温泰和饭店门口,因过路错车纠纷,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贾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刘某的同事张某甲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将贾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前缘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主动到越河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乙、魏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济公中(越)行罚决字〔2015〕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济公中(越)行罚决字〔2015〕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贾某的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贾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5〕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均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与被害人贾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耿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智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