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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苏成与魏满、王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魏满,王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86号原告苏成,男,汉族,住新疆霍城县可克达拉镇。被告魏满,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克勤、王晓慧,内蒙古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平,男,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刘克勤、王晓慧,内蒙古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成诉被告魏满、被告王树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被告魏满和被告王树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魏满驾驶号牌为蒙A674**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北二环巴彦供电所门前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认定,魏满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5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另查明,蒙A674**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树平。王树平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4年11月15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58号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75554.67元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至6月3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日,产生二次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满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8279.26元;判令被告王树平与被告魏满连带的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给付请求权。被告魏满、被告王树平答辩称,对事实认可,对请求的误工费、部分交通费、医疗费的数额不认可。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有的票据不是发生在就医期间,医疗费发生在二次手术之前的不认可。被告魏满与被告王树平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王树平承担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苏成住院行“取出内固定装置术”,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的是二次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4.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住院费收费收据、检查费收据、残疾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此次就医发生医疗费14366.76元。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魏满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6.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此次就医发生交通费362.5元。被告魏满、被告王树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2015年5月7日的交通费14元因与就医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魏满驾驶号牌为蒙A674**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北二环巴彦供电所门前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认定魏满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车祸导致左侧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严重,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创伤一科急诊给予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踝关节感染,内侧软组织坏死,行清创术,术后给予持续冲洗创面及清洁换药,感染控制,缺损的软组织瘢痕愈合,术后2年复查X片提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骨折线消失,钢板螺钉内固定,踝关节间隙明显变窄。2015年5月17日为取出内置物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门诊以“左踝关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收入院。原告住院治疗17天,2015年5月20日进行手术,术后切口愈合良好。为此发生医疗费14366.76元、交通费348.5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由我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58号判决书作出赔偿认定,该判决已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确认被告魏满系受雇于被告王树平,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收据、残疾用品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关于二次医疗费,据实计算,共计发生14366.7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时间,本院只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为1870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计算依据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的请求与票据不符,应据实结算,为348.5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19135.26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侵权人魏满与被告王树平系雇佣关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王树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成各项损失合计19135.26元。2、被告王树平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