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鲍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姚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和(2015)乐至民初字第774-1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原告以愿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乐至县石湍镇民政与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85年8月14日在乐至县石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材料2: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3:(2013)乐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以愿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证据材料4:证人石小艳、郭贤叔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两个证人均为四川省乐至县中学的宿舍管理员,在一起工作,相互认识已有3、4年时间,平时住一个寝室,原告经常称与丈夫感情不好要离婚。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相互不来往。证据材料5: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姚某某父亲姚祥云的调查笔录1份,姚祥云称被告姚某某现外出至成都务工,不知具体地址,原告鲍某某自2013年在法院撤诉后就再没有回过家。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证人证言,二证人陈述一致,互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姚某某父亲姚祥云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5年8月14日,原、被告在乐至县石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8月2日,原、被告共育长女姚红。1989年4月18日,原、被告共育次女姚翠。1991年2月1日,原、被告共育三子姚奉奇。原、被告共育的三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曾经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愿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3月28日作出(2013)乐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相处不睦,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持感情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及身心健康,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蒲俊辉人民陪审员 覃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