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晓林诉宋道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吴晓林,男,生于1971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道印,男,生于1973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吴晓林诉被告宋道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晓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道印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作风效能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宋道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林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承包四川省阿坝县邮政局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遂聘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工程完工,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被告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道印下落不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吴晓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驾驶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80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3:本院向乐至县天池镇曙光社区调查收集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宋道印下落不明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3系国家职能部门签发、出具,形式和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林在被告承包阿坝县的工程作木工,被告欠其工资未给付,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吴晓林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小玲阿坝县木工工资8000元。欠款人宋道印。”本院认为:被告宋道印欠原告吴晓林木工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该欠条载明“吴小玲”与原告身份信息载明“吴晓林”不一致,是同音不同字,原告作为债权人,持有债权凭据,足以确定系同一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道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晓林木工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道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明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