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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法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邓珍媚与被执行人杨国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珍媚,杨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山法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邓珍媚,女,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被执行人:杨国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国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国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国辉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XXX)的存款10000元。冻结期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佩华审判员  黄亦飞审判员  王流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金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