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冯青峰与李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红,冯青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红,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青峰,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李雪红因与被上诉人冯青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雪红、被上诉人冯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承建乌兰县鸿翔商务宾馆时,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雪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冯青峰出具“今借冯青峰现金60000元,还款期限两个月”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李雪红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相互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李雪红自愿从原告冯青峰处借款的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该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及其妻子强迫我出具的,是我所承建的乌兰县鸿翔商务宾馆工程的发包方叶元根向原告承诺的中介费,原告让我出具借条是为了向发包方索要好处费,并没有给我借款60000元。”的辩称意见,仅有被告本人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雪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青峰借款6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支付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雪红负担。上诉人李雪红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60000元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借条在被上诉人等人恐吓、威胁、胁迫下所写,其并未收到该60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受害者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8日所签订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原判却把上诉人作为借款方,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实是引用法条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既存在事实上的认定错误,也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青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雪红与被上诉人冯青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雪红认可由其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冯青峰出具借条,亦认可其签名,故上诉人李雪红与被上诉人冯青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李雪红上诉称该借条系在被上诉人等人恐吓、胁迫下所写的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雪红上诉称其作为受害者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8日所签订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经查,上诉人李雪红未提交其向有关机关申请撤销该借款合同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李雪红承担不利后果。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雪红在被上诉人冯青峰向法院起诉后提出上述理由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李雪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雪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公 保审判员 巴学农审判员 党雪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