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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圣清与倪有红、王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清,倪有红,王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39号原告:陈圣清。委托代理人:解正林,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有红。被告:王春萍。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圣清与被告倪有红、王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罗国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正林,被告倪有红、王春萍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圣清诉称:倪有红、王春萍自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先后11次从陈圣清处借款人民币共计1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按1.5%计息,半年结息一次。倪有红、王春萍收到上述1300000元借款后,在2013年10月之前还能按约定每半年与陈圣清结息一次。然而,自2013年10月以后倪有红、王春萍就不再向陈圣清支付借款利息了。针对倪有红、王春萍拒绝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陈圣清从2014年5月开始曾多次向倪有红、王春萍催要借款本金,并要求其支付借款利息。后倪有红、王春萍在陈圣清多次催要下,于2015年2月仅向陈圣清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尚欠陈圣清1300000元借款本金及231500元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和支付。陈圣清认为,倪有红、王春萍不守信用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并拒绝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侵害了陈圣清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倪有红、王春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借款利息231500元(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借款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共计15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倪有红、王春萍承担。倪有红、王春萍共同辩称:陈圣清诉称倪有红、王春萍欠其1300000元本金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2010年约10月份,倪有红、王春萍从陈圣清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角。因倪有红、王春萍经营不善,利息给付一直不正常,没有如期给付其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前,倪有红、王春萍陆续付给陈圣清利息5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陈圣清要求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后倪有红、王春萍又给付陈圣清40000元现金,然后重新出具一张1300000元借条,其中包含900000元利息;且除了倪有红、王春萍被迫出具借条外,陈圣清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陈圣清的录音证据中,倪有红、王春萍没有承认1300000元都是本金,这1300000元是高利贷滚动循环计算导致,依照法律这些高额利息是违法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故对于陈圣清所诉不实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倪有红向陈圣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圣清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月息按壹分五厘,半年结息一次。此据。借款人:倪有红,2013年10月3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圣清向本院提供倪有红于2013年10月3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均认可该份借条系王春萍所写,借条中借款人处“倪有红”三字系倪有红本人签字,且该二人对其向陈圣清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陈圣清与倪有红、王春萍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陈圣清向本院陈述其分十一次向倪有红、王春萍出借本金共计1300000元,出借时间、金额分别如下:2010年3月19日出借100000元,2010年6月17日出借22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出借210000元,2010年6月28日出借100000元,2010年8月18日出借110000元,2011年5月7日出借70000元,2011年5月26日出借100000元,2011年7月7日出借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出借9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出借120000元,2013年5月11日出借130000元。该出借款项中25000元系陈圣清本人所有,其余1275000元系陈圣清从七位亲戚、朋友处所借。倪有红、王春萍辩称该1300000元中只有400000元系本金,其余为利息,但未提供900000元利息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陈圣清七位亲戚、朋友于2015年7月7日出庭作证,并当庭陈述其出借给陈圣清款项数额及来源,结合倪有红、王春萍对13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故陈圣清主张倪有红、王春萍共同偿还其本金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倪有红、王春萍主张其二人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按照月息10%的标准向陈圣清现金支付利息540000元,不记得具体支付时间,但倪有红、王春萍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2月18日向陈圣清汇款100000元,倪有红、王春萍主张该100000元系偿还陈圣清借款本金,陈圣清主张倪有红、王春萍以现金方式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该100000元系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本院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故上述100000元系倪有红、王春萍向陈圣清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陈圣清主张倪有红、王春萍应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31500元,因已经扣除倪有红、王春萍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有红、王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圣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23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4元,由原告陈圣清负担84元,由被告倪有红、王春萍共同负担185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倪有红、王春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林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