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莉与马建刚、邓代才、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莉,马建刚,邓代才,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杨力(张莉之子),男,汉族,1987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翁文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刚,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代才,男,汉族,1962年7月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法定代表人杨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莉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刚、邓代才、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旭宇公司与案外人杨进超签订《宜宾县尚城领寓商住小区投资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开发宜宾县尚城领寓商住小区,杨进超指派马建刚为负责人;计划投资50000000元,旭宇公司投入750000元占有该项目5%股权,不再出资不承担亏损,杨进超占有95%股权,须三日内将旭宇公司垫的投资款15150000元划入旭宇公司账户,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同日,案外人杨进超与马建刚签订《民事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被告旭宇公司与案外人杨进超签订的上述《宜宾县尚城领寓商住小区投资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系杨进超受马建刚委托所为,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杨进超无关。2011年8月26日,马建刚、邓代才共同向张莉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莉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尚城领寓项目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未归还,可用该项目的商品房低于市场价20%作为抵押”。2011年9月28日,马建刚、邓代才再次向张莉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莉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尚城领寓项目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如到期未归还,可用该项目的商品房低于市场价20%作为抵押”。2014按7月5日,张莉与马建刚、邓代才签署《说明》内容是“兹有马建刚、邓代才向张莉借款捌拾万元,用于尚城领寓住房一套抵押给张莉,差额部分由邓代才用住房一套补足,如有超出部分由张莉补给邓代才,如产生其他费用由马建刚负责,与邓代才无关”。后因马建刚、邓代才未还款,也未履行以住房抵债的承诺,致张莉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旭宇公司以马建刚私刻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伪造委托书收款、骗取购房款12000000元及购房定金5000000元为由,向宜宾县公安局报案,宜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6月28日分别作出宜县(经)撤案字(2013)10010号和宜县(经)撤案字(2013)100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2012.5.18”马建刚合同诈骗案和“2012.5.18”马建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4年4月17日,马建刚向旭宇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是项目开发中马建刚借款60000000余元,同意用尚城领寓项目中尚未销售的房产抵偿债务,委托旭宇公司按4280元每平米价格与债权人签订合同,并附相应债权人名单。以上事实,有张莉、马建刚、邓代才的身份信息材料,旭宇公司与案外人杨进超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宜宾县尚城领寓商住小区投资开发项目合作协议》、案外人杨进超与马建刚签订的《民事协议书》,马建刚、邓代才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9月28日向张莉出具的《借条》,张莉与马建刚、邓代才2014年7月5日签署的《说明》,旭宇公司的《报案材料》、宜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县(经)撤案字(2013)10010号和宜县(经)撤案字(2013)100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张莉请求判令:1.马建刚、邓代才、旭宇公司连带赔偿其借款800000元,按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15‰的一年期贷款月利率4倍支付2012年3月1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2.马建刚、邓代才、旭宇公司用宜宾县尚城领寓商住小区1-15-4号、1-14-4号住房按市价每平米4280元的80%抵偿债务交付给张莉;3.马建刚、邓代才、旭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办理房屋权利书,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4.诉讼费用马建刚、邓代才、旭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马建刚、邓代才向张莉出具借条借款80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张莉与马建刚、邓代才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张莉履行了出借义务,马建刚、邓代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邓代才在本案中抗辩本案借款实际是马建刚个人所借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张莉并未放弃对邓代才主张权利,故邓代才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张莉与马建刚、邓代才虽有“……如到期未归还,可用该项目的商品房低于市场价20%作为抵押”以及“……可用于该项目的商品房或门面低于市场价20%作为抵押”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的规定,由于抵押未经依法登记,该约定并无法律效力。故张莉关于“三被告用宜宾县尚城领寓商住小区1-15-4号、1-14-4号住房按市价每平米4280元的80%抵偿债务交付张莉;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办理房屋权利证书,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的请求不当,一审法院对此已向张莉依法予以了释明。同时,因张莉与马建刚、邓代才对本案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张莉有权对本案借款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利息,张莉诉请自2012年3月1起计息予以确认,但张莉主张按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15‰的一年期贷款月利率4倍计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本案中,旭宇公司与案外人杨进超签订《宜宾县尚城领寓商住小区投资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开发宜宾县尚城领寓商住小区,杨进超指派马建刚为负责人;马建刚虽与案外人杨进超签订由《民事协议书》,但旭宇公司从未与马建刚签订有书面协议确认与马建刚共同投资开发本案商住楼项目,而马建刚是受杨进超指派以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参与本案商住楼项目的管理的,旭宇公司与马建刚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合伙或者联营合同法律关系。马建刚、邓代才的上述个人借款,既无尚城领寓商住楼项目印章,也无旭宇公司授权,旭宇公司事前不知晓,事后不认可,旭宇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张莉与旭宇公司并没有产生相应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旭宇公司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马建刚、邓代才的上述对外个人债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不能当然视为开发项目尚城领寓商住楼项目债务,更不能当然视为旭宇公司债务。旭宇公司是尚城领寓商住楼项目的法定开发主体,对外除旭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权处分旭宇公司的开发项目财产。若马建刚系本案尚城领寓商住楼项目实际投资人,马建刚也应当与开发商即旭宇公司最终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后,才可依法对旭宇公司名下所开发项目资产或者收益享有和主张权利,马建刚对外未经旭宇公司授权,无权处分旭宇公司名下尚城领寓商住楼资产,当然物权抵押甚至抵偿尚城领寓商住楼资产。即使马建刚与旭宇公司实际合伙联营,马建刚的个人债务,首先也要被证明是联营债务或者合伙债务,才能由联营各方连带清偿,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张莉与马建刚、邓代才借贷法律关系清楚,马建刚、邓代才向张莉借款的行为系马建刚、邓代才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马建刚、邓代才个人承担,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旭宇公司承担,张莉主张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马建刚、邓代才偿还张莉借款8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张莉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马建刚、邓代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马建刚、邓代才负担。一审宣判后,张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旭宇公司、马建刚、邓代才连带偿还其借款8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主要理由是:马建刚是旭宇公司尚城领寓商住楼项目实际投资人,与旭宇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伙联营关系;旭宇公司认可邓代才是尚城领寓商住楼项目共同合作开发人;借条载明用于尚城领寓商住楼项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马建刚、邓代才共计两次向张莉出具借条,借款8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该款是否应当由马建刚、邓代才、旭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马建刚、邓代才向张莉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尚城领寓项目周转资金,但旭宇公司并未就本案诉争的借款与张莉建立合同关系,不能因为马建刚与旭宇公司之间、邓代才与旭宇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就当然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应当由旭宇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800元,由上诉人张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