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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明星与王全民、陈贤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明星,王全民,陈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王明星,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王全民,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陈贤,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25日。申请人王明星与被申请人王全民、陈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明星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全民、陈贤的财产改装的拉楼板车、12型的小铲车、电动车各一辆、搅拌机一台、1000块楼板予以诉前保全,并以担保人王宗福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宁房私字第1-18231号)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全民、陈贤经营的乐都金星预制厂内预制板大规格1179块、小规格21块、搅拌机1台、电动车1辆、小铲车1辆、拉楼板车1辆、小吊车1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树郁审判员  周春玲审判员  纪正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