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方克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在不具备探矿、采矿资质,未办理任何手续和登记备案情况下,雇人在康县城关镇史家沟村沙坝梁挖一小坑,并于同年10月停工未恢复。此后方某某便对外宣称在此开矿,并以出资参股可短期内获得高额回报为由,诱使被害人李某某向其出资。为使被害人相信自己,方某某多次向其声称省上某领导也在他的矿山上有股份。同年12月9日,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合同,由李某某投资2万元,期限2年,方某某承诺届时给付被害人20万元的投资回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向方某某交付2万元现金。方某某得款后,再未继续组织施工和经营其所谓矿山,并以手续没有办下来为由推脱搪塞,拒付投资本金及约定回报。2012年10月以后,方某某更换联系方式音讯全无。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赃8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开办矿山企业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望法庭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对其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同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在不具备探矿、采矿资质,未办理任何手续和登记备案情况下,雇人在康县城关镇史家沟村沙坝梁挖一小坑,并于同年10月停工未恢复。此后被告人方某某便对被害人李某某宣称在此开矿,并以出资参股可短期内获得高额回报为由,诱使被害人李某某向其出资。被告人方某某为使被害人李某某相信自己,多次向其声称省上某领导也在他的矿山上入了干股。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合同,由李某某投资2万元,期限2年,被告人方某某承诺届时给付被害人20万元的投资回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向方某某交付2万元现金,随后被告人方某某又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4万元,并将借条写于合同下方。被告人方某某得款后,再未继续组织施工和经营其所谓矿山,并以手续没有办下来为由推脱搪塞,拒付投资本金及约定回报。2012年10月以后,被告人方某某更换手机号码便音讯全无。2013年4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向康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在侦察阶段已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赃8000元整,案件移送本院后被告人方某某已将剩余赃款1200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涉案手工书写合同;2、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康县国土资源局便函分别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登记信息及在国土资源局未办理任何探矿、采矿手续;3、曲沃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到案方式;4、收条(二张)、领条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已将涉案赃款2万元全部退赔被害人;二、证人彭某、史某某、娄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方某某在康县城关镇史家沟村沙坝梁开矿时遗留矿洞照片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方某某无异议;五、被告人方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上述证据证明的相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开办矿山企业(实际已废弃)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宣判前全部退赔涉案赃款,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志欣代理审判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