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井根与江苏川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川渝假日酒店、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根,江苏川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川渝假日酒店,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王井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维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芳,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川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川渝假日酒店,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纬一路66号伟嘉国际���饰城A1幢。法定代表人:韦光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银春、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樱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惠泉,男,汉族。原告王井根诉被告江苏川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川渝假日酒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渝酒店”)、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维军、韩芳,被告川渝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臧申秋、被告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明、金惠泉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维军、韩芳,被告川渝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臧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根诉称,被告常泰公司承建被告川渝酒店的装修工程,且被告常泰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朱永生、邱光明、金伟明、金惠泉、方福林等人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部分木工和油漆工程,并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6月5日、2015年1月12日签署“施工工日证明单”,并确定了施工工资。在以上施工证明单中,被告常泰公司仅在2014年2月同项目负责人付款40000元给原告,至今仍有58230元未付,原告多���催要,被告常泰公司均无故拖延。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8230元,被告川渝酒店在欠付被告常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的付款义务,并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川渝酒店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只与被告常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常泰公司承建了我公司的酒店装潢工程,本案工程至今尚未审计、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故不能确定该工程总价款数额,且本案实际工程总价款可能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二、我公司按照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已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61万元,故我公司依法不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泰公司辩���,一、我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57130元,但在金惠泉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注明:“尚有七千左右的款子因双方没有确认,待双方对清账后由双方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到业主方强行闹事”,故57130元中应当扣减该7000元,实欠原告工程工资款50130元。二、川渝大酒店已于2014年1月投入营业,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川渝酒店与我公司之间仍未最后结算工程款,目前尚欠我公司约600万元工程款。我公司目前财务困难,请求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川渝酒店向原告直接支付本案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川渝酒店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泰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56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中含承包各类建筑的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2013年10月6日,被告川渝酒店与被告常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川渝酒店将位于东台市迎宾大道纬一路66号伟嘉装饰城A1栋的‘江苏川渝假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常泰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2天;工程价款1600,0000元(暂定)”;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月节点支付:1、人员进场后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2、11月1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20%;3、12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20%;4、工程交付给业主进行试运营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0%。5、审计结束七天内支付至审定价款的80%;6、剩余20%的审定价款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结算中约定发包人批准结算报告时间为:“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进行审价,从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90日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送审的结算价已被认可。”被告常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木工和油漆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王井根,2014年2月13日,被告常泰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金惠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王井根工程工资款73900元,并注明:“尚有七千左右的款子因双方没有确认,待双方对清账后由双方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到业主方强行闹事。”庭审中,原告认可该73900元中已给付40000元,尚欠33900元;但陈述该证明中的“七千元”与73900元无关,不认可应扣减7000元。2014年3月8日,朱永生、邱光明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王井根工程款2300元。2014年3月30日,朱永生、邱光明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王井根工程工资款3320元。2014年6月5日,朱永生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王井根工程工资款16400元。2015年1月12日,金伟峰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原告王井根在本案装修工程��木工人工总数为21工时,油漆工人工总数为34工时;其中木工单价为“大工230元/人/天,小工120元/人/天”;油漆单价为220元/人/天。庭审中,双方认可木工大工为11工时,小工为10工时,故该份说明中所欠工人工资为[230元/人/天*11人*天+120元/人/天*10人*天+220元/人/天*34人*天]=11210元。以上证明和便条中合计欠付的工程款数额(33900+2300+3320+16400+11210)=67130元,原告诉讼后,至开庭审理前,被告常泰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伟明在2015年3月16日庭审中,认可被告常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工资款57130元;但被告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惠泉在2015年6月10日的庭审中,认可被告常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工资款50130元。庭审中,原告王井根认可被告常泰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57130元,被告常泰公司亦认可被告川渝酒店已支付工程款1160.61万元。又查明,至本案诉讼时,江苏川渝假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提交审计报告,但被告川渝酒店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并于2014年1月中旬开始营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井根提供的被告川渝酒店、被告常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施工清单、用工单、维修单、书面证明、便条,被告川渝酒店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联系单复印件、银行汇票复印件以及原告和两名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井根是被告常泰公司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员,其与被告常泰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常泰公司对原告王井根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5份书证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工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王井根已完成了相应施工项目,被告川渝酒店已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并投入营业,被告常泰公司应当全面、诚信履行给付原告王井根施工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常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川渝酒店与被告常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常泰公司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川渝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川渝酒店与被告常泰公司均认可双方未最终结算,则被告川渝酒店仍欠付被告常泰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应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则被告川渝酒店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的付款义务。关于原告王井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经审查,被告常泰公司对金惠泉、朱永生、邱光明、金伟峰出具的证明、便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则上述人员出具的证明、便条,应作为被告常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认定。关于金惠泉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欠款73900元中是否应当扣减7000元的问题,该书面证明内容中余款73900元约定明确,注明尚有“七千元左右”的款项因双方没有确认,待清账之后自行解决,就字面内容,说明该7000元不包含在73900元之内。且被告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明在2015年3月16日的庭审中已认可尚欠原告工程工资款57130元,对该2014年2月13日证明中的“七千元”未提异���;且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常泰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便条,以及原告王井根陈述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证实被告常泰公司所欠工程工资款为57130元,故被告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惠泉辩称应扣减7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被告常泰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工资款57130元。关于被告川渝酒店辩称其已按工程进度付清全部进度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常泰公司承建的酒店装潢工程虽然至今尚未审计决算、竣工验收,不能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且已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等理由,经审查,根据两名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发包人从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90日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审计结束7天内支付至审定价款的80%,余款20%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川渝酒店于2014年1月中旬开始营业,应当认定2014年1月中旬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被告川渝酒店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工作,其怠于完成审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川渝酒店辩称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交付业主试运营时应支付价款的70%,被告常泰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160.61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达72.54%,超过了约定的比例,但从交付试运营至今已达一年半时间,被告川渝��店辩称按工程进度已不欠被告常泰公司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常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7月15日的庭审,依法由其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井根支付工程款57130元;二、被告江苏川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川渝假日酒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王井根的工程款57130元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XXXXXXX)。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小薪审 判 员 卢映宇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