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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杜剑平与竺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剑平,竺雷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杜剑平,无固定职业。被告:竺雷挺,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杜剑平诉被告竺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竺雷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剑平以被告竺雷挺尚未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竺雷挺返还原告杜剑平借款80000元。被告竺雷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竺雷挺向原告杜剑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2012年8月24日,被告竺雷挺向原告杜剑平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竺雷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雷挺返还原告杜剑平借款8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360元,由被告竺雷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