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航与大商集团沈阳于洪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大商集团沈阳于洪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34号原告:周航,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大商集团沈阳于洪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718197-3。法定代表人:孙国团,职务不详。原告周航诉被告大商集团沈阳于洪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于洪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张冰、人民陪审员李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玛特于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航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三全凌八宝粽50盒,单价10.9元,共消费545元。被告出具购货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0312460)及机打收银小票一份(交易号:449)。被告违法事实如下:1.涉诉产品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及QS质量认证,粽子类生产许可证国家规定应为(2401)。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涉诉产品属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被告作为大型食品连锁经营单位未依法尽到查验义务,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承担十倍赔偿法定责任;2.涉诉产品标称食品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系冒用,(QS410011010032)该生产许可项目为速冻米面类产品,证号为(1101),系冒用质量认证标志:QS标志,存在欺诈(质量)行为。食品消费者应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中第6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4.涉诉产品未依法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米面制品GB19295-2011标准,违反食品法第19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而该产品执行标准SB/T10412-2007已于2011年12月21日作废。依据食品安全法22条,标准化法6条规定:国家强制性标准实施日期起行业标准既自行废止。涉诉产品属无标生产。综上所述,涉诉产品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粽子类产品。同时为、未依法取得执行食品国家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为原告退货返款54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赔偿款5,4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玛特于洪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诉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商品项目包括速冻粽子,该生产许可证合法、真实,不存在欺诈行为;二、涉诉商品生产经营者所执行速冻面米食品SB/T10412产品标准为现行速冻面米食品有效标准。故原告所购买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所执行产品标准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产品标准,不存在违法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三全紫糯八宝粽50盒,单价10.9元,共计消费54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辽宁省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312460)及机打收银小票一张(交易号:449)。三全紫糯八宝粽的生产单位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该产品外包装显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10011010032,产品标准号:SB/T10412。该商品外包装温馨提示记载:本品采用急速冷冻保鲜技术,生产全过程中不需要添加任何防腐剂,但需要在-18℃以下储存。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新玛特于洪公司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2日。2013年5月10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三全公司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410011010032,产品名称为“速冻食品[速冻面米食品(生制品、熟制品)、速冻其他食品(速冻肉制品、速冻其他类食品)]”,有效期至2016年5月20日。该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产品品种明细中罗列了“速冻甜味粽子、速冻咸味粽子”等。2013年3月13日,三全公司将三全紫糯八宝粽送至国家面粉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报告中写明涉诉产品符合SB/T10412要求,属合格产品。又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1101速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记载: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速冻食品包括速冻面米食品和速冻其他食品。速冻面米食品是指以面粉、大米、杂粮等粮食为主要原料,也可配以肉、禽、蛋、水产品、蔬菜、果料、糖、油、调味品等为馅(辅)料,经加工成型(或熟制)后,采用速冻工艺加工包装并在冻结条件下贮存、运输及销售的各种面、米制品。速冻是将预处理的食品放在-30℃~-40℃的装置中,在30分钟内通过最大冰晶生成带,使食品中心温度从-1℃降到-5℃,其所形成的冰晶直径小于100μm。速冻后的食品中心温度必须达到-18℃以下,速冻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产品类别编号为1101。再查明:2006年8月25日实施的《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国质检食监(2006)365号)中规定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即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熟粉类糕点、月饼)。糕点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2401。还查明:《SB/T10412-2007速冻面米食品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标2007”)是商务部2007年发布的行业标准,该标准代替SB/T10289-1997《速冻面米食品》,“行标2007”是速冻面米食品现行有效标准,未废止。该标准规定了速冻面米食品的分类、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与标志、包装、运输、贮存和召回的要求,适用于3.4规定商品的生产、贮运和销售;《GB19295-2011速冻面米制品》(以下简称“国标2011”)是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标准代替GB19295-2003及其修订单,适用于预包装速冻面米食品。本标准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产品实物照、企业咨询卡、国家标准、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28大类食品分类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指南(速冻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制品(GB19295-2011)、速冻面米食品行业标准(SB/T10412-2007)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新玛特于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生产者、消费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的性能、成分、含量等作如实的标注和宣传。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销售的三全紫糯八宝粽使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1101)是否系违法使用速冻面米食品生产许可产品类别型号;二、被告销售的三全紫糯八宝粽使用的产品标准号SB/T10412-2007是否已被废止。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1101速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速冻食品包括速冻面米食品和速冻其他食品。速冻面米食品是指以面粉、大米、杂粮等粮食为主要原料,也可配以肉、禽、蛋、水产品、蔬菜、果料、糖、油、调味品等为馅(辅)料,经加工成型(或熟制)后,采用速冻工艺加工包装并在冻结条件下贮存、运输及销售的各种面、米制品。速冻是将预处理的食品放在-30℃~-40℃的装置中,在30分钟内通过最大冰晶生成带,使食品中心温度从-1℃降到-5℃,其所形成的冰晶直径小于100μm。速冻后的食品中心温度必须达到-18℃以下。产品类别编号为1101。本案中,原告购买的三全紫糯八宝粽采用急速冷冻保鲜技术,并要求在-18℃以下储存。此产品系采用速冻工艺加工包装并在冻结条件下贮存的面米制品。故本院确认原告购买的三全紫糯八宝粽属于速冻食品类别,速冻面米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速冻面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类别编号为1101。关于被告主张涉诉产品属糕点产品的意见,根据2006年8月25日实施的《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国质检食监(2006)365号)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即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熟粉类糕点、月饼)。其产品类别编号为:2401。本案中,原告购买的三全紫糯八宝粽不属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熟粉类糕点、月饼,不属糕点产品,不能使用产品类别编号2401,故原告主张涉诉产品应使用糕点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类别编号2401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SB/T10412-2007速冻面米食品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标2007”)是商务部2007年发布的行业标准,该标准代替SB/T10289-1997《速冻面米食品》,“行标2007”是速冻面米食品现行有效标准,未废止。该标准规定了速冻面米食品的分类、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与标志、包装、运输、贮存和召回的要求,适用于3.4规定商品的生产、贮运和销售;《GB19295-2011速冻面米制品》(以下简称“国标2011”)是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标准代替GB19295-2003及其修订单,适用于预包装速冻面米食品。本标准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国标2011”是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标准,而“行标2007”是商务部发布的速冻面米行业的产品质量行业标准。该两标准均为现行有效标准,标准内容有别,互为补充,“国标2011”并未替代“行标2007”,“行标2007”也未被废止,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三全紫糯八宝粽不应使用的产品标准号SB/T10412-2007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所购买商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已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许可项目包括“速冻甜味粽子、速冻咸味粽子“等。因此被告销售此商品系合法经营。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原款545元并承担10倍赔偿法定责任5,45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诉产品系合法生产,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系合法经营,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已尽到食品安全检验义务,故原告以被告销售使用非法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并未依法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粽子类食品为由,主张被告返款并要求被告承担10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萍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艺宁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