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渭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炳孝与渭南市临渭区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临渭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周炳孝,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故市镇周曹村,系原渭南市临渭区下吉粮管所下岗职工。法定代理人白敬文,女,193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胜利街**号,系周炳孝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改玲,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粮食局。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左亚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清泉,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胜利街44号,系渭南市临渭区粮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红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炳孝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白敬文,委托代理人李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渭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左亚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涛、乔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到被告的下级单位临渭区下吉粮管所(已撤销)参加工作,在工作期间于2005年7月患精神病,随后在医院接受治疗。2005年12月22日,原告被渭南市精神病院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2006年期间原告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下吉粮管所对此也是知情的。然而下吉粮管所却在2006年4月10日在没有通知原告家人的前提下让原告签订了一份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原告的家人毫不知情,到现在还认为原告是粮食局的职工。原告从2005年开始就一直接受治疗且长期服药,现原告的各项条件已符合单位办理病退的情况,原告之母白敬文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病退时才知道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无法办理病退。2015年1月原告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当时还在医疗期内,单位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已于2005年12月22日被医院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长期住院治疗及吃药,神智不清有妄想症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而原告在2006年与下吉粮管所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出于自愿;其次原告2006年时还处于治疗期间,且当时病未治愈,一直吃药控制病情,并不能够知道解除劳动关系是否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下吉粮管所与原告在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加之原告自从患病以后这些年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费用都是亲戚凑的,原告妻子没有固定工作,长年在外打工,全靠母亲白敬文照顾原告生活,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此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下属下吉粮管所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给原告办理病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渭区粮食局辩称,临渭区粮食局与原告周炳孝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周炳孝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其是下吉粮管所的工作人员,而下吉粮管所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自负盈亏。其次2006年4月,下吉粮管所已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周炳孝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周炳孝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取得了经济补偿,表明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第三原告在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有欺诈、胁迫行为并且原告认为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事实依据。第四下吉粮管所与原告周炳孝签订协议时间已经过了近十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结合以上事实,下吉粮管所和原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和下吉粮管所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办理病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周炳孝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炳孝的残疾人证、故市镇周曹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炳孝患有精神病,其监护人是其母白敬文。2、原告周炳孝在2005年12月22日在渭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9日在该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2015年1月、2015年5月在该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以及2006年期间的门诊记录,证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患精神分裂症直至现在还在治疗之中,下吉粮管所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3、2006年4月10日原告和下吉粮管所签订的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该协议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临渭区国有粮食企业职工领取因病医疗补助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时下吉粮管所明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治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5、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一份、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渭临粮资清组资(2007)2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下吉粮管所的主管机关和出资人,下吉粮管所作为被告的下级单位,2006年4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的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证明原告已经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达到了15年。被告临渭区粮食局提供了下列证据:1、渭南市临渭区委办公室、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渭南市临渭区委办公室、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渭南市临渭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上述文件是下吉粮管所和原告解除关系的依据,周炳孝和临渭区粮食局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自愿不参加竞聘上岗申请书、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渭南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临渭区国有粮食企业职工领取因病医疗补助协议书、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一份,证明周炳孝在2006年4月10日与下吉粮管所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与临渭区粮食局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3、临渭区粮食购销企业“4050”以下人员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审核登记表,证明周炳孝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临渭区下吉粮管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下吉粮管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5、下吉粮管所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下吉粮管所企业法人资格已经注销。6、渭南市临渭区国有资产局关于整体收回区粮食局原下吉、故市粮所资产的通知、渭南市临渭区粮食局关于收回原下吉粮站北院资产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函,证明渭南市临渭区国有资产局已将下吉粮管所的资产整体收回。经庭审质证,被告临渭区粮食局对原告周炳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之母白敬文不能成为原告的监护人,其监护人应为其妻李淑存。原告和下吉粮管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周炳孝对被告临渭区粮食局的证据除证据3因原告现患有精神病无法核实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下吉粮管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炳孝是原下吉粮食管理所在编职工。2006年3月,临渭区委、区政府下发了《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意见》,对全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进行改制,对改制企业员工依法有偿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4月10日,原告周炳孝按相关文件的规定提交了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自愿不参加竞聘上岗申请书、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据此,经下吉粮管所、渭南市临渭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渭南市临渭区粮食局、临渭区人社局签署意见,下吉粮管所向原告周炳孝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周炳孝和下吉粮管所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下吉粮管所给予原告周炳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60元,失业补助5000元,共计26560元。周炳孝个人社会保障关系由下吉粮管所移交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原告个人档案由下吉粮管所移交给区人才交流中心托管。另原告周炳孝不参加重新竞聘上岗,下吉粮管所发给周炳孝再就业补助金5000元”。终止劳动关系后,因原告周炳孝患有精神分裂症,2006年5月18日,下吉粮管所又根据《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文件规定,和原告周炳孝达成职工领取因病医疗补助协议书,一次性给予原告医疗补助费6116.85元。此后,据协议,原告周炳孝领取了上述款项。2015年1月,原告周炳孝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为由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1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周炳孝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周炳孝1月30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临渭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意见》、《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渭南市临渭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临渭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是下吉粮管所进行企业改制的文件依据,改制的资金来源在文件中明确规定其经济补偿金一部分由省市区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并由区粮食局做好企业资产处理及土地出让工作。另外周炳孝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上也由临渭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临渭区粮食局、临渭区人社局最终审批同意,而且渭南市临渭区国有资产局负责收回下吉粮管所整体资产,从上述事实来看下吉粮管所的改制不是企业主导的改制,是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被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条规定中就包括了对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炳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周炳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民审 判 员 孙兴盛代理审判员 刘 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