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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穆棱市八面通镇靠河委其岳母家中,因老人房产一事,与其妻子的哥哥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手打张某某左侧一耳光,致张某某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张奎某、张连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加之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连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芦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