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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立国与孙凤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国,孙凤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国,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元,男,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陈立国因与被上诉人孙凤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国在原审时诉称:陈立国与孙凤元及井某某(已死亡)三人合伙承包经营鱼池,1996年入冬前将鱼全部捕捞并出售。部分卖鱼款扣除费用后已分红,尚有一部分卖鱼款在孙凤元处没有分红。孙凤元尚欠陈立国盈利款4016元,起诉要求孙凤元给付盈利款4016元及利息。孙凤元在原审时辩称:双方及井某某于1996年夏合伙承包鱼池,当年入冬前将鱼全部捕捞卖掉并已分红,合伙结束。孙凤元不欠陈立国鱼款。并且事情已过18年,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陈立国分红款401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陈立国与孙凤元及井某某合伙承包鱼池。当年入冬前,三人将鱼全部捕捞出售并已分红,后三人合伙结束。现陈立国要求孙凤元给付合伙分红款4016元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陈立国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至今时间长达1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陈立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立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立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分红款4016元未付。上诉人对该事实提供了书面证据。在1996年起,上诉人每年都想被上诉人主张该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凤元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商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法律不再付有该债务法律强制履行的效力。本案双方合伙事宜发生于1996年,至今已达近二十年的时间。虽然上诉人陈述针对其主张的债权多次到被上诉人处主张权利,并陈述每次均是上诉人本人单独找被上诉人,但对于该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杨晓红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