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冠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希成、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成,浙江冠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李娟,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成。委托代理人:王治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冠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商正,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熵。原审被告: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成。原审被告:李娟。原审被告: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光。上诉人刘希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冠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李娟、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希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希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希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4元,减半收取27242元,由上诉刘希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