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海燕诉被告苏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萧利东。被告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莉。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萧利东,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苏某某。由于双方在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执,被告对原告施暴引发婚姻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撤诉,但好景不长,被告变本加厉,不尽家庭责任。原告无法忍受于今年4月份与被告分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是事实。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家里承担所有的家务及经济开支,对原告百依百顺。2011年左右原告在服装店卖男装,接触了社会上的富裕阶层,和一名异性关系不正常,后到法院起诉离婚,异性的老婆发现后,也开始吵架,原告主动向法院撤诉。之后双方生活一直很稳定。2014年年底原告又经常夜不归宿,被告经常寻找原告,期间发生了一些纠纷,但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谎称被告施暴。夫妻之间偶尔吵架也是正常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被告苏某某自幼相识,大约在2001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19日生一女,取名苏某某,2004年7月26日补领结婚证。因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和好,共同生活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为证明感情破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时间分别是2010年1月26日、2011年2月13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保证不再殴打。2、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7月31日遭被告殴打。3、2015年6月17日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4、2011年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的意见为:1、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2010年1月26日的保证书,是因为原告回娘家。2011年2月13日的保证书,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起诉的原因是因原告与其他异姓有不正当交往。为了能让原告回家、为了小孩及家庭妥协而写。2、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被他人殴打,他人并非指被告。3、公安认定的是发生纠纷,并没有认定被告殴打原告;4、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很可能被他人殴打。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感情未破裂,则不准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感倩基础较好,后虽有争吵,主要是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和好,共同生活。本次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还是反映第一次诉讼前双方的婚姻状况,双方虽在2015年6、7月份又发生纠纷,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能加强交流,避免误解,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