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江苏迈能高科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22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城南园区纬二路江苏迈能高科有限公司对面一小卖部门前,乘无人之机,窃得潘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滕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所窃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潘某。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录像,所窃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所窃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