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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华与重庆港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77号原告张华,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郭顺凤,女,汉族,1987年10月12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市,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10号1幢附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5985364-9。法定代表人郭梓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勤,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大庆村328号附28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2********,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华诉被告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顺凤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奥园国际城小区商品房,合同约定入户门为钢制防盗门。2015年3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发现房屋入户门为防火门,违反合同约定。小区部分业主安装防火门,部分业主安装防盗门,区别对待。防火门和防盗门在功能和用途上有很大区别,被告交付房屋安装的防火门明显不具备防盗功能,不能保证住宅安全。即使按规定必须安装防火门,被告也应当提前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后才能进行变更安装。为此,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入户门安装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附件提示:开发商可以用同等质量的建筑装饰材料替换交付标准约定的材料。被告安装的防火门是按设计施工的,从板材厚度、锁具功能上均达到了防盗门的标准,且增加了防火功能,房屋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从门业市场来看,防火门的价值高于防盗门。被告安装防火门而没有安装防盗门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张华(乙方)与被告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79号5幢1-7-4预售商品房;房屋为清水房,总成交价款398419元;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符合附件三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附件五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附件三《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住宅)》载明:住宅入户门为钢制防盗门,注:开发商有权以同等质量之建筑装饰材料及设备代替上述各项。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认为甲方交付使用的装饰、设备达不到约定标准,应在接房时书面说明情况,经甲方核实后60日内,甲方将装饰、设备改善到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标准。甲方无法改善装饰、设备达到双方签合同约定标准的,则甲方据实赔偿装饰设备差价。2015年3月27日,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诉讼中,被告申请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冯光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安装的防火门符合消防规范,具备防盗功能。证人冯光成出庭陈述:涉案房屋所在的奥园国际城B区入户门安装由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承接。按照设计要求,该小区安装的入户门一部分为防盗门、一部分为防火门,安装的防火门的价格高于防盗门价格。安装的防火门是甲级,质量好于乙级,安装的防盗门为丁级。防火门与防盗门主锁结构一样,防火门没有天地锁,锁体防火,防盗门有天地锁,锁体不防火,防火门门板比防盗门厚,具备防盗功能,防盗门的防盗功能稍好。相同级别的防火门和防盗门,防火门价格稍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房屋实际安装的入户门为美心牌钢制隔热甲级防火门。原告称,防火门具备一定防盗功能,但达不到防盗门的防盗功能,不申请对涉案房屋防火门的防盗功能进行鉴定;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防盗门,损失金额的依据是防盗门的市场价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人冯光成出庭证言,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入户门作为房屋出入口的开关设备,应当具备安全、适用、美观等性能。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入户门标准为钢制防盗门,同时备注开发商有权以同等质量的设备代替。该约定属于开放式原则性约定,所指向的标准不具有唯一性,可以理解为,被告安装的入户门应为钢制防盗门或与钢制防盗门具有同等使用性能的门。只要被告安装的入户门的品质不低于一般的钢制防盗门的标准,就不能认定安装的入户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房屋实际安装的入户门为钢制防火门,而非钢制防盗门。被告的该行为是否违反约定,应从防火门和防盗门的品质比较进行判断。从门板材料看,都为钢制材质,门板厚度无较大差异,具备同等品质;从使用功能看,都具备防盗功能,由于锁具结构设计存在差异,防火门的防盗功能稍好于防火门的防盗功能,但防火门的防盗功能已经具备普通民用住宅所需要的防盗标准。同时,防火门还具有优于防盗门的防火功能,从某种程度上也提升了入户门的安全性能;从市场价格看,由于防火门增加了防火材质,制作成本会有所变化,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所在楼盘入户门的实际安装价格情况,防火门价格稍高于防盗门。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涉案房屋的入户门防盗功能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入户门的价格明显低于一般防盗门价格,综合上述因素,不能认定被告安装交付的防火门品质低于一般的防盗门标准,也就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 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彩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