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超与被告张磊、申铁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超,张磊,申铁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468号原告朱国超,男,汉族,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汉族。被告申铁牛,男,汉族,邵东县人。原告朱国超与被告张磊、申铁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铁石、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刘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骞,被告张磊、申铁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超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磊向原告朱国超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月息4000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张磊向原告朱国超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7日偿还,并由被告申铁牛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磊向原告朱国超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9日偿还。被告张磊与原告朱国超本来不认识,是经过被告申铁牛介绍认识的。本来借款时,原告朱国超与被告张磊对三次借款都约定月利息4%的,但是,只有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上约定了月息4000元。因此,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对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只按月息1%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朱国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支付利息124200元(利息顺延照计);二、被告申铁牛对借款10万元、利息21000元(利息顺延照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2013年10月19日没有借款,具体以借条为准,是否约定利息也以借条为准。被告申铁牛答辩称:我是担保人,只担保3天,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所以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国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等事实,被告申铁牛为张磊担保的事实。被告申铁牛提交了借条复印件4份,拟证明朱国超、申铁牛都借过款给张磊。被告张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磊、申铁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铁牛提交的证据,对其中申铁牛出借给张磊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其中朱国超出具给张磊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张磊对被告申铁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朱国超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申铁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借条,该借条证明的是申铁牛与张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磊向原告朱国超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付息。2013年10月7日,被告张磊向原告朱国超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7日偿还,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由被告申铁牛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天。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磊向原告朱国超借款3万元,利息为每天1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9日偿还。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2013年10月7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了一天的利息1000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了500元利息,共计9500元。之后,被告张磊再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9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其他两次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国超与被告张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国超要求对2013年9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的诉讼请求,该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10月7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13年10月16日的3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朱国超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申铁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铁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铁牛对借款2013年10月7日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国超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驳回原告朱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613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铁石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更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