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汪昌炎诉张建平、张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昌炎,张建平,张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汪昌炎,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委托代理人张圣才,会昌县周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平,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被告张泽明,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原告汪昌炎与被告张建平、张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张建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20000元,当时由于原告不太了解被告张建平的情况,遂由被告张泽明担保之下原告才肯借钱,被告张泽明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借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张建平、张泽明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平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张泽明介绍并由其担保,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按50‰计算,原告当即扣除1个月利息1000元,仅交与被告张建平19000元,由被告张建平当场立下2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泽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建平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张建平仍拖欠原告借款,违反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建平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在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0元。关于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率5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于被告张泽明的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泽明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平、张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其由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归还原告汪昌炎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建平、张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