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少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张某。身份证号码:××。被告姜某甲。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年结婚两年后,他时常不回家,在外拈花惹草,不务正业,我多次苦心劝说,仍劣性不改,还大骂老人和我,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他在2015年1月提出离婚,我同意了,可他就此离家未归,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姜某甲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姜某甲准确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