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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宝斌与庄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斌,庄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李宝斌,男,汉族,50岁。委托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婷,女,汉族,24岁。原告李宝斌诉被告庄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斌的委托代理人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斌诉称:原告经营布料生意,被告经营服装公司,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布料。2013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欠货款52万元,后双方继续合作,原告继续供货。2013年9月9日,被告及其丈夫(已故)向原告出具总欠款60万元的欠条。后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对所有欠款予以核对,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697280元及支付方式与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未履行后续偿还义务及提供担保。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67617元以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庄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进行布料交易,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布料,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拖欠货款的欠条。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所有的买卖货款进行核对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总计为597280元。同时欠条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5万元-1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10万元-15万元,若2016年2月1日付款后还有未全部还清部分,被告最晚于2016年10月2日一次性向原告结清所有欠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按时还款,则以每次约定还款期的最后一天为准,逾期每天按总欠款59728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原告3万元货款,但之后未在约定的2015年4月10日之前足额支付约定应偿还的20万元货款,原告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有欠款及支付违约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销货清单、销售明细、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交易,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双方长期交易买卖中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同时约定了被告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共分四次期限还清原告全部货款597280元,其中第一次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现被告仅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3万元,其余17万元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支付,被告已属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此到期欠款尚未支付的17万元及约定的违约利息。根据欠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按时还款的违约利息为按欠款总金额597280元的千分之一支付每天的利息,现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违约利息调整为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但现被告到期未支付欠款为17万元,因此其违约利息应为以17万元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剩余未到期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其余三次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且被告于第一次还款期限内也支付了部分欠款,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认为其根本性的违反还款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宝斌所欠货款1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所欠货款170000元的违约利息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宝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李宝斌承担3411元,被告庄婷承担1327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庄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