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宝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海,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沾化县冯家镇大流村***号,捕前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2000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海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海于2015年2月4日23时30分许,酒后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西山幼儿园南200米一十字路口处时遇到被害人施某某,张宝海采取用拳头击打施某某身体、用石头砸其头部的手段,当场抢走施某某手机一部、现金75元,致施某某头部、左耳朵处受伤。经鉴定,施某某之损伤定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9元。2015年2月5日民警在三山岛村西山小港码头将张宝海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及被抢人民币75元已经莱州市公安局依法发还施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海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宝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宝海于2015年2月4日23时30分许,酒后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西山幼儿园南200米一十字路口处时遇到被害人施某某,采取用拳头击打、用石头砸等手段,当场抢走施某某手机一部、人民币75元,致施某某头部、左耳部受伤。后被告人张宝海将被抢手机藏匿。案发后,被抢手机及被抢人民币75元已被莱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施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9元。被告人张宝海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陈述,2015年2月4日23时10分左右,其下班后步行至三山岛西山幼儿园附近时与一名满是酒气的男子相遇,该男子采取用拳头打、用石头砸的手段向其要钱,将其手机抢走,其被打得满脸流血,将口袋内的75块钱交给该男子,后趁机逃跑。其儿子带其到派出所报警后将其送往医院。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甲证实,2015年2月5日7时许,其在距离家门口约100米的地方,捡到一只成人穿的旧布鞋,发现鞋里面还放着一部黄色手机,上班后手机一直响,其告诉同事施某乙手机是其捡的,施某乙接听了显示为“老婆”的来电,得知手机是三山岛村施某某的。后来施某某的儿子找其取手机,其就带着手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3、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施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4、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被莱州市公安局扣押后发还被害人。(3)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施某某的伤情。(4)技术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张宝海指认作案现场及藏匿抢劫所得手机地点的情况,被抢人民币75元、被抢手机的特征及被害人施某某的伤情状况。(5)无棣县人民法院(2000)棣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沾化县人民法院(2004)沾刑初字第49号和(2012)沾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滨中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执字第8781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宝海之前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6)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宝海的年龄。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宝海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宝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