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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仁化与李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化,李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李仁化。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仁化与被告李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化的委托代理人姜雨声与被告李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化诉称,2014年6月3日7时许,被告李浩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北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北岭路口,将顺行在前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脊柱骨折等,住院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4152.8元。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415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三、护理费7033.8元(60天×117.23元),四、残疾赔偿金8730.5元(17461元×5×10%),五、鉴定费1600六、交通费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3237.1元。被告李浩辩称,我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自费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许,被告李浩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大北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北岭路口,将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被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仁化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脊椎骨折等。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152.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朱永臣护理。朱永臣,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宁夏永宁县国营黄羊滩农场家属院。城镇居民。2015年6月18日,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也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及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仁化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李仁化的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1415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上述两项合计1457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457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三、护理费7033.8元(60天×117.23元);四、残疾赔偿金8730.5元(17461元×5年×10%);五、交通费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三至六项合计1696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李仁化。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964.3元(10000元+16964.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72.8元,合计31537.1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被告李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浩赔偿,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仁化经济损失31537.1元(案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902060140010101163327,户名:李仁化)。二、驳回原告李仁化对被告李浩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902060140010101163327;户名:李仁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