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有亮与关练、李业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亮,关练,李业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有亮,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关练,女,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李业玖,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张有亮诉被告关练、李业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有亮,被告关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业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关练于2014年9月25日以家庭投资理财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25日归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关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资金困难,没有钱还”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银行的柜员机以转账的形式偿还了2100元给原告的妻子武丽兴。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单,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关练以家庭投资理财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时,关练写回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有亮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至2013年3月25日归还,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日,关练通过银行的柜员机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2100元给原告的妻子武丽兴,后经原告多次追收借款,两被告以“资金困难,没有钱还”为由,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月9日在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庭审时,原告承认妻子武丽兴在2014年11月1日,收到了关练通过银行的柜员机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的2100元,但称该款是被告支付利息的款项。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结婚证,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关练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关练亲笔签名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关练辩称其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银行的柜员机以转账的形式偿还了2100元给原告的妻子武丽兴,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单予以证实,原告也承认收到了该款项,被告关练的该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关练已偿还了2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70000元,欠款数额有误,应以67900元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关练与被告李业玖为夫妻关系,被告关练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为关练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关练于本案中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业玖与关练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练、李业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7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有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关练、李业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华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