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2012年5月25日因犯聚众拢乱交通秩序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甲,男,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强行接管高安市水果批发市场,杨某源(已判决)在新沙杨村召集村民开会,并约定在2014年9月1日与村民一起接管水果批发市场。2014年9月1日10时许,杨某源带领筠阳街办新沙杨村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波(已判决)等二、三十人到高安市水果批发市场,杨某波摘下徐某荣的墨镜丢在地上,杨某某甲用矿泉水瓶砸到了徐某荣的眼睛,随后其他村民殴打徐某荣,并强行将徐某荣带至筠阳街办新沙杨村祠堂内,在强行带徐某荣上面包车的时候,杨某某用拳头打了徐某荣的背部一拳。在祠堂内,村民、杨某源要求杨某波跪在牌位前,徐某荣不肯跪下,杨某波就强迫徐某荣跪下,时间约半个小时,直到东方红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才起身坐在地上。在徐某荣被非法拘禁期间,筠阳街办工作人员、东方红派出所、刑警大队在新沙杨村长时间对杨某源做思想工作,但杨某源始终态度恶劣,并坚持不计后果的实施限制徐某荣人身自由的行为。直至当天晚上9点多钟,徐某荣在杨某源等人的逼迫下写出承诺书后,并在徐某荣弟弟徐建忠的担保下才被放出杨村,整个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1个小时。经法医鉴定,徐某荣伤势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杨某源(已判刑)因失去高安市水果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权,遂要求其所在的村庄即筠阳街办新沙新塘杨村村民开会,让新塘杨村村民帮其收回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权。2014年9月1日9时许,杨某源带领筠阳街办新沙新塘杨村村民包括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在内的几十名村民到水果批发市场驱赶管理员徐某荣、谢某玉。谢某玉被迫逃离现场回家。徐某荣与杨某源发生争吵。杨某波上前摘下徐某荣的墨镜丢在地上,被告人杨某某甲用矿泉水瓶砸到了徐某荣的眼睛,随后其他村民殴打徐某荣,并强行将徐某荣带至筠阳街办新沙杨村祠堂内,在强行带徐某荣上面包车的时候,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打了徐某荣的背部一拳。在祠堂内,村民、杨某源强迫徐某荣跪在牌位前,约半个小时,直到东方红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才起身坐在地上。期间,筠阳街办工作人员、东方红派出所、刑警大队在新沙杨村一直劝杨某源放人,但杨某源始终不肯放人。直至当天晚上8点多钟,徐某荣在杨某源等人的逼迫下写出承诺书后,并在徐某荣弟弟徐建忠的担保下才被放出杨村。经鉴定,徐某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6日分别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并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赔偿了徐某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徐某荣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杨某源带他们到了水果批发市场,杨某源和徐某荣就吵架。杨某波就把徐某荣的眼镜抢了过来,丢在地上,杨某某甲就用手上的矿泉水瓶砸向徐某荣,砸到了眼睛。后杨某源说把徐某荣带回杨村算帐。他们要徐某荣上车,徐某荣不愿意上去。他们一起推的推,扳手的扳手,一起强行把徐某荣推上了面包车,他在推的时候打了一下徐某荣的背。回到杨村,他看到徐某荣跪在祠堂内,徐某荣拿手机打电话,杨某源就抢了徐某荣的手机丢在祠堂前的池塘里。后东方红派出所民警来了,徐某荣就坐在地上。杨某源要徐某荣写担保书,徐某荣就不同意写。到了12点多,他就回去了。下午5点多,他做完事回来,他们还在祠堂内,他就去看,他们还在谈写保证书的事。一直僵持到晚上8点多,徐某荣写好保证书,徐某荣弟弟在担保书上签字,杨某源才同意把徐某荣放走。2、被告人杨某某甲的供述,他到了水果批发市场,就看到杨某源和二三十个村庄里的人在那里,东方红派出所的警察也过来了。后警察走了。杨某源就说要带徐某荣到祠堂去。村里人就推徐某荣,杨某波摘掉徐某荣的墨镜,他就用还有剩水的矿泉水瓶朝徐某荣砸去,砸到其眼睛。后杨为、杨某某他们强行将徐某荣推上一辆面包车。后自己回到杨村的祠堂,看到杨某波要徐某荣跪在地上。看了几分钟,他出去做农活去了。因做农活要经过祠堂,经过时就会看下。公安局的人也来了,里面很吵。因晚上他要到鱼塘守夜,晚上徐某荣怎么走的他不知道。3、同案人杨某源的供述,证实他们将徐某荣抓到村祠堂里。徐某荣到祠堂里跪了大概半个小时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还有刑警大队和街道的干部,这些人找他谈话让他放人。他说这是徐某荣与村里之间的事,他做不了主。到了20时许,徐建忠为徐某荣签字担保后就让徐某荣走了。4、被害人徐某荣的陈述,杨某源带了几十个人带了棍棒、刀到水果批发市场骂他们还强行把地磅员赶走。后强行把他拖到一辆面包车上带到了新塘杨村祠堂。杨某源把他的手机抢走,并强行把他按在地上,让他跪在祠堂里。并踩着他的手让人打他。后派出所民警来了,制止了对他的殴打。后民警一直和杨某源说解决这个事。但杨某源就是不肯放他走,并让他写承诺书。直到当天21时许,他弟弟徐建忠在承诺书签字后才放他离开。5、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了上述事实。6、高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还有同案人杨某为、杨某星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兰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报告书、高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谅解书、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采取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郑卫钢人民陪审员 熊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