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茌平县支行与马庆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马庆山,贾桂香,马庆林,马昌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8号负责人:肖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庆山,农民。被告:贾桂香,农民,系被告马庆山之妻。被告:马庆林,农民。被告:马昌军,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被告马庆山、贾桂香、马庆林、马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马庆林、马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桂香、马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庆山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庆山借款金额为30000元,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0日;被告马庆山的末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马庆林、马昌军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贾桂香系被告马庆山之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庆山分七次偿还借款本金11501.23元,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马庆山、贾桂香偿还借款本金18498.7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利息按本金27998.7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利息按本金25998.7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利息按本金23998.7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2日;利息按本金21998.7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利息按本金20998.7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利息按本金19998.7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9日;利息按本金18498.77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马庆林、马昌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庆山辩称:马庆山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只给马克担过保,马庆山不应偿还借款。被告马庆林辩称:马庆林没有给马庆山担保,马庆林是给马克担的保,不应偿还借款。被告贾桂香、马昌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庆山签订编号为3702942010803366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庆山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贷款发放途径: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马庆林、马昌军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26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打到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指定账号,2010年11月25日被告马庆山依约定偿还本息32093.91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马庆山依据合同约定自助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马庆山依约定偿还本息32192.49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马庆山依据合同约定又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马庆山未按约定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一直向借款人马庆山、保证人马庆林、马昌军催要,被告马庆山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1.23元、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3年1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后未再偿还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庆山与被告贾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庆林、马庆山文化程度系初中文化。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702942010803366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记卡(卡号为62×××10)明细查询1份、记账凭证1份、马庆山与贾桂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庆山认可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及记账凭证上的“马庆山”名字及按印均是其本人所为,马庆山文化程度系初中文化,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该笔款项是马克所借,其是保证人,原告对被告主张不认可,且被告马庆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马庆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1年12月5日,被告马庆山依据合同约定自助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马庆山应于2012年12月4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马庆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庆山分七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501.23元,尚欠借款本金18498.77元未偿还,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要求被告马庆山偿还借款本金1849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而是分七次偿还了11501.23元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庆山按合同该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桂香系被告马庆山之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马庆山、贾桂香婚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二被告亦未证明马庆山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故对马庆山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贾桂香与马庆山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庆林、马昌军对被告马庆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马庆山的末笔借款的到期后,原告一直向借款人马庆山、保证人马庆林、马昌军催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庆林、马昌军对被告马庆山的借款本金18498.7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山、被告贾桂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8498.7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利息按本金27998.7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利息按本金25998.7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利息按本金23998.7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2日;利息按本金21998.7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利息按本金20998.7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利息按本金19998.7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9日;利息按本金18498.77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庆林、被告马昌军对被告马庆山、贾桂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庆林、被告马昌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庆山、贾桂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马庆山、贾桂香共同承担,被告马庆林、被告马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审 判 员 邢 成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