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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柞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党志等八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柞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志,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柞水县XXX公司下岗职工。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甲,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识字,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志、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郑某乙、夏某某、郑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在诉讼过程中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8月10日以柞检刑诉撤诉(2015)1号决定书对被告人郑某乙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志及其辩护人徐于灵,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夏某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党志利用其担任柞水县杏坪镇金口村四组组长,负责金口村四组的移民搬迁资料审核、收集、申报,建设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夏某某、郑某甲向柞水县杏坪镇扶贫办虚假申报了田某乙、李某乙等六户移民搬迁资料。该党还利用其协助柞水县扶贫局验收鹰咀石移民搬迁点的职务便利,又指使田某甲等六被告人采取找人顶替的方式帮助其通过验收。后田某甲等六被告人各骗领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4万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党志从田某甲等六被告人所得的补助款中各获取现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田某乙、李某乙、霍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12户移民搬迁资料档案、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取款凭条等证据,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犯罪后已退缴赃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党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他虽然负责了金口村四组的工作,但不是组长,没有任职文件。他受镇政府的委托,对鹰咀石移民搬迁点进行开发建设,但未与田某甲等六人合谋虚假申报移民搬迁资料,也未指使该六人采取找人顶替的方式帮助其通过验收。他收取田某甲等六人各1万元好处费属实,但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徐于灵辩称:1、被告人党志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⑴、党志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党志不是合法的村民小组组长,他担任金口村四组组长只有口头通知,无任职文件,也没有经过村民选举,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党志未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移民款物的管理。因此,党志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⑵、党志无职务便利。党志并未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移民搬迁补助资金,无职务便利,也无侵吞、窃取、骗取补助资金的行为。2、被告人党志与其他六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他未与田某甲等六人合谋虚假申报移民搬迁资料,也未指使该六人采取找人顶替的方式帮助其通过验收。3、被告人党志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党志是鹰咀石移民搬迁点的开发商,其收受搬迁户6万元,为搬迁户谋取利益,该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党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收取的赃款已全部退赔,建议对党志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夏某某、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他们不构成贪污罪,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经柞水县发改局、城建局等部门批准,杏坪镇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把金口村四组鹰咀石定为移民集中安置点,并安排时任金口村四组负责人的被告人党志进行安置点的项目开发建设。2012年6月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夏某某、郑某甲分别找到被告人党志,要求在移民搬迁点安置建房4间。被告人党志明知按规定每户移民安置面积只能建房2间,但为了能及早收回项目建设投资,遂指使田某甲等六被告人各再找1个户口簿,让他人背名多申报1户移民搬迁安置,既能多建房2间又能多得国家4万元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在补助资金到账后由每户给他1万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党志给田某甲等六被告人分别划定了4间房的地基,在田某甲等六被告人施工建房的过程中,让其分别填写了本人以及虚报的田某乙等6户的移民搬迁资料。金口村村委会收到12户移民搬迁资料后,未进行初审、群众评议、公示而加盖公章。后被告人党志将以上移民搬迁资料送至杏坪镇政府进行审定。2013年6月,在柞水县扶贫局对搬迁户住房验收时,被告人党志帮助田某甲等六被告人采取冒名顶替、偷梁换柱的方式通过验收。2013年9月,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兑付后,田某甲等六被告人分别将虚报的移民搬迁补助款4万元领取,共计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党志从田某甲等六被告人所得的补助款中各获取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4年7月9日案发前后,被告人党志将其获取的6万元给田某甲等六被告人分别予以退还。案发后,田某甲等六被告人将各骗领的4万元,共计24万元退缴司法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综合证据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任金口村村文书,管理村委会的公章。金口村四组移民搬迁安置点工作村委会没有参与,镇政府安排四组组长党志负责。移民搬迁资料一部分是搬迁户拿来村委会盖章的,一部分是党志统一拿来盖章的。部分安置对象审定表、评议公示表有村主任的签字,她电话向村主任核实情况后才盖章。她没有对移民搬迁资料档案审核,她不负责审核。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任金口村村委会主任,四组移民搬迁安置点工作村委会没有参与,镇政府安排四组组长党志负责。搬迁户将搬迁资料拿来找他签字,他不签字,但镇政府开会批评村委会不配合党志负责的移民搬迁工作,他才给4户签了字。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杏坪镇政府扶贫办干部。金口村四组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作由镇政府安排四组组长党志负责,主要职责是安置点的工程建设等。4、证人蔡某某的自书材料证明,2012年底前他任杏坪镇扶贫办中心主任,负责移民搬迁资料的收集上报工作。鹰咀石移民搬迁点由党志负责建设管理。移民搬迁资料由村上报到镇上,镇上将资料收集上报至县扶贫局,由县扶贫局组织验收。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杏坪镇政府纪委书记。鹰咀石移民搬迁安置点位于金口村四组,由四组组长党志负责实施。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2张、现场照片19张证明,经侦查人员现场勘查、绘图、拍照,确定了田某甲等六被告人所建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布局。证实六被告人均在四间房的地基上盖房,房子均安装两个大门,大部分房屋内仅有一个共用楼梯等情况。8、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柞水县陕南移民搬迁安置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柞政办发(2012)73号】、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政策资料汇编证明,陕南移民实行“县负总责、镇为主体、部门配合、分级负责”,各镇政府是移民点的建设主体,村委会负责落实本村移民搬迁安置或接受移民迁入的各项具体工作;移民搬迁对象确认坚持“户申请、村评议、镇审核、县确定”的申报程序;集中安置移民搬迁建房户每户按4万元给予补助;项目资金由县财政建立专户直拨等。9、柞水县杏坪镇人民政府杏政发(2011)179、164号、(2012)24号文件,柞水县发展改革局柞发改发(2011)362号文件,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柞政建发(2011)236号文件证明,柞水县杏坪镇金口村移民安置工作为柞水县陕南移民安置工作的一部分,由杏坪镇人民政府申报立项,该项目的立项得到了柞水县发改局的立项批复,项目的选址得到了柞水县城建局的批复。10、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工作指挥部陕南移指发(2012)45号文件证明,陕南移民搬迁对象的审查认定工作程序等。11、线索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2014年7月9日群众匿名举报。12、杏坪镇金口村村委会证明证明,2009年7月,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任命党志担任金口村四组组长,当时只下发通知,没有文件。金口村四组移民安置点工作由镇、组负责实施,村委会没有参与。13、从柞水县杏坪镇财政所复印的杏坪镇村帐支付干部工资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度至2013年度杏坪镇村组干部工资发放情况。14、杏坪镇政府证明二份证明,2011年11月,杏坪镇政府成立陕南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在金口村四组鹰咀石集中移民安置,该项目在建设中没有成立任何开发公司,由金口村村委会协助镇政府负责管理该项目,四组组长党志具体负责协助镇政府管理该移民搬迁点项目建设。党志未成立任何开发移民搬迁点的公司,也未在任何移民点项目相关的公司任职。党志的主要职责是安置点工程建设,协助有关部门验收等。15、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党志的到案情况。16、缴款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霍某甲、夏某某、郑某甲已将各自骗领的4万元移民搬迁补助资金退缴司法机关。17、金口村村委会及磨沟村村委会证明信证明,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均属贫困户。18、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党志、田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霍某甲、夏某某、郑某甲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以及七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9、商洛地区企业职工下岗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1998年党志从原柞水县XXX公司下岗,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被告人党志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1份证明,他在担任金口村四组组长期间,受镇政府安排负责金口村四组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的开发建设工作。2012年6月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搬迁户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分别找到他帮忙,要求以亲戚的户口给他们多申报1户移民安置,并说事成后给他1万元。后来他就按田某甲提供的田某乙、李某甲提供的李某乙、霍某甲提供的霍某乙、张某甲提供的张某乙的户口簿,给他们4户每户多申报了1户移民安置,让他们填写了移民搬迁资料后上报至镇政府。后县上拨付了虚报的4户的补助款,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每户多领4万元补助款共16万元。4人各给他了1万元,他共得4万元个人用了。他没有给郑某乙、夏某某、郑某甲帮忙虚报移民安置,也没有拿这三人的钱。(二)虚报移民搬迁,骗领移民搬迁补助款的证据1、田某甲以田某乙名义申报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的证据(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田某甲的哥哥,他未申报移民搬迁安置,也未领取移民搬迁补助款。(2)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和田某甲、田某乙是兄弟关系。田某乙未申报移民搬迁安置,仍是独自一人居住在霍家沟学校。(3)田某甲、田某乙申报陕南移民搬迁资料档案证明,田某甲、田某乙名下各申报住房2间80平米,共160平米。两份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审定表、群众评议暨公示表,有村主任黄某乙签字“情况属实,同意、已公示”,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事实。(4)柞水县2012年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对象建房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证明,给田某甲、田某乙兑付了移民建房补助款各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5)陕西信合取款凭条证明,田某甲从陕西信合本人账户及田某乙账户各取款4万元。该取款凭证与田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前后,他找到党志要求到安置点建房4间,党志说1户只能建2间房,让他借一个户口簿按2户申报,能建4间房并能多领4万元补助,事情办成后让他给1万元好处费。说好后党志给他划了4间房的房基,他去借了哥哥田某乙的户口簿和一折通,在他建房期间,党志将陕南移民搬迁资料档案发放给他,后他按党志的吩咐用本人和田某乙的户口簿、一折通分别填写了资料,并将资料送至村委会盖章后交给党志,党志说剩下的事情由其办理不用他管了。2013年6月份,党志带领县、镇的扶贫干部来验收,他的房子一楼安装了2个大门,从外面看是2户,党志给验收的人说这是他和田某乙的房子,又让他妻子和田某乙分别在隔壁房子门前拍照,帮助他通过了验收。2013年8月底,党志给他打电话说补助款拨付了,9月2日他取了1万元送给党志,这是党志要的好处费。拨付给田某乙的4万元,是他和田某乙一起取出的。后检查机关调查期间,党志到他家给退款1万元。2、李某甲以李某乙名义申报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的证据(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在移民搬迁点盖房子。2012年6月份,李某甲和党志来找他,让他给李某甲背名申报移民安置,他就将户口簿、一折通借给了李某甲。2013年5、6月份,党志带县、镇干部来验收,叫他也来参加,当时李某甲的房子还没有盖好,党志让他站在别人盖好的房屋跟前,指着房子说是他和李某甲的房子,给他们拍照,后通过了验收。2013年9月1日,李某甲从他妻子手中又拿走了户口簿、一折通,把4万元移民搬迁补助款取走了。该证言能够与党志、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2)李某甲、李某乙名下申报陕南移民搬迁安置材料档案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名下各申报住房2间80平米,共160平米。两份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审定表、群众评议暨公示表,有村主任黄某乙签字“情况属实,同意、已公示”,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事实。(3)柞水县2012年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对象建房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证明,给李某甲、李某乙兑付了移民建房补助款各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4)陕西信合取款凭证证明,李某甲先后从本人和李某乙的一折通取出移民搬迁补助款共计8万元。取款时间与金额能够与李某甲的供述、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5月份,他找到党志要求在安置点盖4间房,党志说1户只能盖2间房,盖4间房要申报2户,让他找一个户口簿背名多申报1户,可以多领4万元补助款,并说事情难办要花钱。他去借了堂哥李某乙的户口簿,后党志给他划了4间房的地基,在他建房过程中,党志给他发放了陕南移民搬迁资料档案,他用本人和李某乙的户籍资料填了二份表交给党志,党志帮他将资料上报到镇政府。2013年6月份,党志带着县、镇的扶贫干部来验收,他盖的4间房一楼安装了2个大门,从外面看就是2户,党志给扶贫干部说这是李某甲和李某乙2户的房子,然后叫他、李某乙在他人门前拍照,帮助他通过了验收。到2013年9月份,党志给他打电话说移民搬迁补助款已拨付,后他用自己和李某乙的一折通到信用社取款8万元,在场的党志向他要了10000元好处费。后检查机关调查期间,党志到西安找到他给退款1万元。3、霍某甲以霍某乙名义申报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的证据(1)证人霍某乙的证言证明,霍某甲向他借了户口簿、身份证、一折通,让他给背名办理移民搬迁安置手续。(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霍某甲的妻子,霍某甲用霍某乙的名义虚假申报了1户移民搬迁安置。案发后,党志的妻子周某某到她家中给退款1万元,说是还给他们的。(3)霍某甲、霍某乙名下申报柞水县陕南移民搬迁资料档案证明,霍某甲、霍某乙名下各申报住房2间60平米,共120平米的事实。(4)柞水县2012年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对象建房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证明,给霍某甲、霍某乙兑付了移民建房补助款各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5)陕西信合取款凭条、转账汇款凭条证明,霍某甲于2014年9月1日领取了移民搬迁补助款,并从霍某乙的名下转账39998元至党志账户。(6)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前后,他找到党志要在安置点盖4间房,党志说1户只能盖2间房,盖4间房要申报2户,让他再找一个户口簿以2户的名义申报移民搬迁。他让党志给帮忙,党志说办事要花钱,让他事成后给1万元。说好后,他向堂兄霍某乙借了户口簿,以2户的名义申报移民搬迁安置。在县、镇两级验收的过程中,党志让他妻子李某丙顶替拍照,从而通过验收。2013年9月份,他先后从本人及霍某乙的一折通上各领取4万元移民搬迁补助,并于取款当天在移民安置点给了党志1万元。后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党志的妻子周某某把1万元给他退还。4、张某甲以张某乙名义申报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的证据(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张某甲的叔父,他没有在杏坪镇金口村四组盖房。张某甲曾先后两次到他家里借户口簿用,说是移民搬迁盖4间房,需要借用一个户口簿。(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张某甲的妻子,张某甲因为移民搬迁的事情给了党志1万元。(3)张某甲、张某乙名下申报陕南移民搬迁资料档案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名下各申报住房2间80平米,共160平米的事实。(4)柞水县2012年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对象建房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证明,给张某甲、张某乙兑付了移民建房补助款各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5)陕西信合取款凭条证明,张某甲领取了他和张某乙名下共计8万元的移民搬迁补助款。(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前后,党志帮助他以张某乙的名义多申报了1户移民搬迁安置,并帮助他通过了移民户住房验收。补助款到位后他领取了8万元,党志向他索要了1万元好处费。案发后,党志的妻子到磨沟村他家中将1万元退还的事实。5、夏某某以刘某某名义申报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的证据(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夏某某的表弟,他没有移民搬迁盖新房。夏某某用他的身份资料申报了移民搬迁安置,获得了4万元的补助款。(2)夏某某、刘某某名下申报陕南移民搬迁资料档案证明,夏某某、刘某某名下各申报住房2间80平米,共160平米的事实。(3)柞水县2012年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对象建房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证明,给夏某某、刘某某兑付了移民建房补助款各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4)陕西信合取款凭条证明,夏某某领取了他和刘某某名下共计8万元的移民搬迁补助款。(5)夏某某账户记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7月9日,党志的妻子向夏某某账户存入1万元的事实。(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前后,党志帮助他用表弟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背名多申报了1户移民搬迁安置,并帮助他通过了移民户住房验收。补助款到位后他领取了8万元,付给党志好处费1万元。案发后,党志的妻子给他退款1万元。6、郑某甲以章某甲名义申报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的证据(1)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在金口村四组申报移民搬迁安置,亲家郑某甲用他的户籍资料多申报了1户移民搬迁安置,获取补助4万元。(2)证人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父亲章某甲没有在金口村四组申报移民搬迁安置。岳父郑某甲在党志的帮助下,利用其本人和章某甲的名义申报了2户移民搬迁安置,领取补助款8万元。(3)郑某甲、章某甲名下申报陕南移民搬迁资料档案证明,郑某甲、章某甲名下各申报住房2间80平米,共160平米的事实。(4)柞水县2012年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对象建房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证明,给郑某甲、章某甲兑付了移民建房补助款各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5)陕西信合转账凭条证明,郑某甲先后从他和章某甲的一折通账户向党志转账共6万元。(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前后,党志帮助他用亲家章某甲的身份信息背名多申报了1户移民搬迁安置,并帮助他通过移民户住房验收。补助款到位后他领取了8万元,付给党志好处费1万元。2014年7月份,党志的妻子找到他给退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志分别伙同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夏某某、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中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夏某某、郑某甲各骗取4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党志共参与骗取24万元,数额巨大,应视其情节分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党志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也无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移民搬迁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夏某某、郑某甲亦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对于被告人党志及其辩护人徐于灵,以及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夏某某、郑某甲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徐于灵提出被告人党志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党志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也无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移民搬迁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徐于灵提出被告人党志与另六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党志分别与另六被告人相互勾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其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徐于灵提出党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党志在侦查阶段只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党志分别伙同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夏某某、郑某甲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各被告人皆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党志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前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夏某某、郑某甲犯罪后能坦白罪行,且将赃款全部退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徐于灵以及另六被告人提出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缴,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霍某甲、张某甲、夏某某、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霍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4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刘惠春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张 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