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燕泉与杨孝梁、陈凡、杰成渣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泉,杨孝梁,陈凡,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燕泉,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忠(系原告儿子),男,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杨孝梁,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黄小芬,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凡,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俞代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伍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张国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燕泉诉被告杨孝梁、陈凡、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俊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杨孝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芬,被告陈凡、杰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泉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杨孝梁驾驶闽APMX**号小轿车沿化工路北侧由东往西行驶,至化工路香开新城路段时,遇被告陈凡驾驶闽AXXX**号专项作业车沿化工路北侧由西往东逆向行驶,闽APMX**号小轿车左侧后视镜与闽AXXX**号专项作业车前部发生刮碰后,闽APMX**号小轿车前部又碰撞到在该路面作业的原告手持的铧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为了方便治疗,五天后原告转院至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1天。2014年9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晋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被告杨孝梁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凡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杨孝梁驾驶的闽APMX**号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且事后逃逸,致使原告受伤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凡逆向行驶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杰成运输公司系闽A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且是被告陈凡的雇主,故被告杨孝梁、陈凡、杰成运输公司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闽AXX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闽APM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杨孝梁、陈凡、杰成运输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44元、误工费1296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66436.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立即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孝梁辩称:晋安交警大队认定其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存在逃逸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闽AXXX**号专项作业车开着自行加装的两个远光大灯逆向行驶,致使其驾驶的闽APMX**号车与闽AXXX**号车发生轻微碰撞,其仅感觉左后视镜稍微向后倾斜,对方车辆更无损伤,亦无人员受伤,遂继续驾车行驶,其根本不知道车辆还与第三人发生过接触。至晋安交警大队通知其接受调查时,该事故已过了14天,如果其是逃逸,在这段时间里,其有足够的时间对闽APMX**的痕迹进行处理,但其并未对车辆进行任何处理即将车辆交由晋安交警大队鉴定。根据现场视频录像,其在事故后,仍遵守交规按正常速度驶离现场,不符逃逸情形。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路面作业,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穿反光背心,本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分四次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万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项目包括了脑震荡、脑梗塞、轻度脑萎缩、左下肢静脉血栓、高血压2级(极高危)、高脂血症,上述病症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以10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应以1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所受伤情未达到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陈凡、杰成运输公司均辩称:被告陈凡是被告杰成运输公司员工,被告陈凡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杰成公司承担,被告杰成运输公司也愿意承担。原告诉请要求承担100%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应按责任比例分摊。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被告陈凡与被告杰成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2.5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闽AXXX**号作业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险。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闽AXXX**号作业车与原告未发生接触,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非伤情用药费用应予扣除,且原告住院达91天,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5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88.7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为宜;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此外,其名称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原告所诉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名称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并非原告所诉的“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且张国能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是负责人。其对事故无异议,但其只承保闽APMX**号车的交强险。其不是侵权人,其不承担诉讼费。此外,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杨孝梁驾驶闽APMX**号小轿车沿化工路北侧由东往西行驶,至化工路香开新城路段时,遇被告陈凡驾驶闽AXXX**号专项作业车沿化工路北侧由西往东逆向行驶,闽APMX**号小轿车左侧后视镜与闽AXXX**号专项作业车前部发生刮碰后,闽APMX**号小轿车前部又碰撞到在该路面作业的原告手持的铧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福建省立医院急诊治疗5天,2014年6月3日,转至福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1天。期间,被告杨孝梁支付原告医疗费1.2万元,被告杰成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5万元。2014年9月30日,晋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被告杨孝梁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点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主要作用,被告陈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次要作用,因此认定:本事故由被告杨孝梁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凡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杰成运输公司系闽A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陈凡系被告杰成运输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闽AXX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闽APMX**号车仅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表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及非伤情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关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在省立医院急症治疗的5天时间,可认定为住院治疗,据原告在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住院医嘱单记录,7月14日至7月20日间、7月22日至7月27日间、7月30日至8月4日间、8月7日至8月13日间、8月17日至9月2日间,医疗机构均无新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70天。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123元,但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其医疗费为30104元,结合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医疗费认定为30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住院天数为限。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500元(50元/天×70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致伤,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89元计算,低于福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认定为6230元(89元/天×70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按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在路面作业,但年龄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费认定为6212元(32391元/年÷365天/年×70天)。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因伤急诊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为48046元。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时,在证据材料中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表载明了该两被告准确的名称、住所地和负责人,虽原告在起诉状中将两被告名称的个别字眼遗漏或书写错误,但两被告均已应诉并按时参加庭审,故本院认定两被告主体适格。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晋安交警大队经过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证据和形成原因仔细分析,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杨孝梁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凡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孝梁与被告陈凡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孝梁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凡应承担30%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凡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杰成运输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中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为35104元(30104元+3500元+1500元),已超过了两辆肇事机动车该部分各1万元赔偿限额。原告各项损失中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12942元(6212元+6230元+500元),未超过两辆肇事机动车该部分各11万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471元(1万元+12942元÷2)。因闽APMX**号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闽AX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杨孝梁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伤情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31.2元[(35104元-1万元×2)×30%]赔偿责任,被告杨孝梁应承担10572.8元[(35104元-1万元×2)×70%]赔偿责任。因被告杰成运输公司已先行偿付原告2.5万元,超出其车辆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1002.2元(16471元+4531.2元),超出3997.8元(25000元-21002.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杰成运输公司。因被告杨孝梁已先行偿付原告1.2万元,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5043.8元(16471元+10572.8元-12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的但已由被告杰成公司偿付原告的赔偿款21002.2元,及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的但已由被告杨孝梁偿付原告的赔偿款1427.2元(12000元-10572.8元),由上述四被告依据各自保险合同处理。为此,依照《》第、第、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燕泉15043.8元;二、驳回原告王燕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王燕泉负担521元、被告杨孝梁负担147元、被告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俊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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