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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浩然与史恒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然,史恒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01102号原告:张浩然,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玲玲,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恒洋,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浩然诉被告史恒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传权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宏、文玲玲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恒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还款时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浩然与被告史恒洋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亦可随时要求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恒洋返还原告张浩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史恒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玲 来源:百度“”